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卓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8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表受刑人卓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1日某時許│104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838號│字第2512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69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25日│106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69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105年8月25日│106年6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84號(已執行完畢│第37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