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葉慧玉 代理人 倪子嵐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徐釋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周志強 於民國94年9月
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124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於94年9月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周志強於94年9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2,64
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債務人周志強於100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系爭借款債務自102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借據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抗告人與債務人周志強之陳述,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不動產已由債務人周志強讓售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雖抗告人並未為債務承擔,然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相對人不得拒絕抗告人之清償。㈡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為22,261,158元,抗告人即於100年9月2日匯款433,063元至債務人周志強設於相對人中和分行之貸款專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100年8月12日止之總欠款金額。此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抗告人均如期按月繳納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並無遲延情事,相對人從無異議;詎相對人於102年11月12日竟毫無理由而將抗告人所繳該期款項155,500元退回,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說明原因,亦未獲相對人回覆。相對人拒絕受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人並未因此喪失期限利益,且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證據,依形式上審查,自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另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7、8頁),而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為分期履行債務,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云云,然查:
1.前揭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文書,為相對人內部自行保存之帳務管理資料,尚難據此得知債務人是否確實未依期履行分期債務。另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周志強於原審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所載(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26至39頁),足知抗告人已於100年8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就債務人周志強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自有相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倘抗告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相對人不得拒絕。
2.抗告人主張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依相對人所出具之放款繳息及結清查詢單,於100年9月2日匯款至債務人周志強設於相對人中和分行之貸款專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100年8月12日止之總欠款金額,其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抗告人均如期按月繳納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然相對人於102年11月12日將抗告人所繳該期款項155,500元退回,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卻未獲回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上揭放款繳息及結清查詢單、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抗告人前開所述及證物之真正,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表示確有收到抗告人上開各項匯款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並表示於得知抗告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後,同意其代債務人周志強履行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3.至相對人於102年11月12日將抗告人所繳該期款項155,500元退回之原因,相對人雖陳稱:相對人中和分行收到該期匯款後,因尚有火險費未繳納,無法直接沖償,經聯絡借款人周志強未果,因抗告人來電表示對帳務有疑慮,承辦人員乃在抗告人同意下先將匯款退回,待釐清疑慮後再行匯入云云;然相對人就其前開所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抗告人是否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要求相對人退還所匯款項,而抗告人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並以匯款方式如期繳納分期借款債務,相對人自不得任意拒絕其清償,並退回其所繳納之款項,進而主張債務人未按期清償,是依前開文書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借款債務確有自
102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致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事。
4.綜上所述,以相對人所提書證,就形式上加以審查,無從確知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是否業因借款人未依期繳款而提前屆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倘就此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