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
原告大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四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綱茂有限公司(以下稱綱茂公司,原處分書誤植為網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YJ00000000號等八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
二、四八八、三四八元(不合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二、一二四、四一七元。案經被告查獲後,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二、一二
四、四一七元,補徵所漏稅款,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
一二四、四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臺北市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意旨,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之進貨,有無以未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向綱茂公司進貨,有進貨事實且該公司已依法報繳
營業稅,係被告所不爭之事實,當時係向綱茂公司業務員XXX君(已忘記其真實姓名)接洽買賣事宜,該員亦出示綱茂公司業務員名片以證明其身份,原告不疑有他,即與其談成買賣交易,並依約銀貨兩訖,處分書所指取得非交易對象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上述交易中已支付貨款及營業稅,綱茂公司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處分書所指應補繳已扣抵稅款,原告一次交易,卻繳納二次營業稅,實不合理。
⒊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設立,主要經營自動化機械製造,時運不濟,遭逢全球經
濟不景氣衝擊,財務極度惡化,曾於八十六年奉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在此期間慘淡經營,凡事競競業業,期能東山再起,今又面臨被告如此不合理之裁處本案四、二四八、八三四元龐大之稅額及罰鍰,足使原告面臨破產窘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⒊查本案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列印之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原告委託 侯宜汶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等影本各乙份及原告公司重整人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聲明書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確與綱茂公司有進貨交易事實及綱茂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等節,經查綱茂公司負責人 蘇蔡秀媚 業經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蘇君 並經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予以駁回在案,是原告自無與綱茂公司有交易事實。
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綱茂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埸,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之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㈡所釋示。
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綱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四二、四八八、三四八元(不合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原告委託侯宜汶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等影本各乙份及原告公司重整人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聲明書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二、一二四、四一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向綱茂公司進貨,有進貨事實且該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當時係向綱茂公司業務員接洽買賣事宜,並依約銀貨兩訖,故處分書所指取得非交易對象與事實不符,上述交易中,原告已支付貨款及營業稅,綱茂公司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一次交易中,原告繳納二次營業稅,實不合理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綱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四二、四八八、三四八元(不合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據綱茂公司負責人蘇蔡秀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綱茂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即無營業等情屬實,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台灣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以蘇蔡秀媚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蘇君並經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予以駁回在案,是原告辯稱 伊確 向綱茂公司進貨云云,核無足採。
⒉又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
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稅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並非以綱茂公司為其進貨對象,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系爭非交易對象之綱茂公司,縱依原告所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亦為該虛設行號之綱茂公司得否予以退稅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等由,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可採。原處分予以核科營業稅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卻以無交易事實之綱
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項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乃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一二四、四一七元,自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仍執前詞,請求予以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