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己○○丙○○丁○○庚○○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甲○○、乙○○、己○○部分:緣 馬蔚軒 為山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負責人,馬蔚軒於90年1月初為逃漏山鉅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透過山鉅公司前會計 王誠美 幫忙找人頭,以虛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方式,不實增加工資支出,藉以逃漏山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王誠美於是找舊識 沈呈輝 相助,王誠美、沈呈輝同具有幫助山鉅公司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故意,於90年1月5日找得同具有幫助山鉅公司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意之被告戊○○、甲○○、乙○○、己○○,被告戊○○等4人連同沈呈輝(以下稱被告戊○○等5人)在王誠美之帶領下到山鉅公司,被告戊○○等5人各在「89年1月至12月間山鉅公司薪/工資表」姓名欄填寫自己姓名,被告戊○○、乙○○、己○○並於欄列末親捺指印,沈呈輝、被告甲○○則親蓋私章,以示被告戊○○等5人於89年度在該公司領得工資,被告戊○○等5人各簽下切結書,表示確實收到山鉅公司89年度發放外包工資之意思。馬蔚軒則依據上揭不實工資額即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之3%予沈呈輝作為報酬,沈呈輝隨即各交付3千元予被告戊○○、甲○○、乙○○、己○○花用。而馬蔚軒則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憑上揭不實薪/工資表製作扣繳憑單,虛載山鉅公司對沈呈輝、被告戊○○、甲○○、乙○○、己○○支出工資,並據以結算申報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得以逃漏38萬9千269元稅額。㈡被告丙○○、庚○○、丁○○部分:馬蔚軒基於同一逃漏山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王誠美、沈呈輝基於同一幫忙山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於91年1月28日,循同一手法,由王誠美、沈呈輝出面找得同具有幫助山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意之被告丙○○、庚○○、丁○○、 馮永寶 (以上1人,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彼4人連同沈呈輝(以下稱被告丙○○等五人)同意成為山鉅公司人頭包工,被告丙○○等五人各在「山鉅公司90年1月至12月(每月1張)薪/工資表」(計12張)之姓名欄填寫自己姓名,被告丙○○、庚○○並於蓋章欄上親自捺印指印,沈呈輝、被告丁○○、馮永寶則於蓋章欄親蓋私章,被告丙○○等5人並於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章或蓋私章,以示被告丙○○等5人確實於90年度在該公司收到外包工資各30萬元,馬蔚軒同前述以虛報工資額即150萬元之3%交予沈呈輝,沈呈輝則各交付被告丙○○、庚○○、丁○○、馮永寶3千元花用,沈呈輝另交給數額不詳之紅包予王誠美酬謝。馬蔚軒以同前方式委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結算申報山鉅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得以逃漏42萬2千166元稅額(沈呈輝涉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另案偵辦,至於馬蔚軒及王誠美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幫助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均幫助山鉅公司逃漏稅捐、幫助山鉅公司負責人馬蔚軒將不實工資登載於扣繳憑單,而山鉅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
8樓,是本件被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甚明。另被告甲○○、乙○○、己○○、丙○○、庚○○、丁○○起訴時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故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丙○○、庚○○、丁○○部分,並無管轄權。又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申言之,在主觀要件上須有久住之意思,而客觀要件上則須依據「一定事實」以為認定。被告戊○○雖於起訴時設籍於台北市○○區○○路3段189巷163弄15號8樓,有其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前往該址拘提被告戊○○,經該分局函覆:該址現住者為 洪惠君 ,據洪惠君表示:其於該址已居住6年之久,並無戊○○之人居住,且亦不認識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3年9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363080600號函、報告書、查訪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戊○○於起訴時雖設籍於台北市○○區○○路3段18
9巷163弄15號8樓,有其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惟其客觀上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其有設住所於該處之意思,故尚難僅因其戶籍登記仍設於台北市內湖區,而認定其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告戊○○、甲○○、乙○○、己○○部分,亦無管轄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既均係在台北市松山區,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