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0、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8月5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員警乃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4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中心9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1日,以
91年度毒偵字第770、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為被告供承在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92年9月19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茂節緝字003470號通緝,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循線於93年4月29日在被告住處查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363721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員警於搜索前,並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經警詢問時自承犯行乙節,亦據被告陳稱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本件於被告住處亦未查獲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逮捕被告時,就被告是否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無確切根據,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且該自首之效力,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
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