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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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佳哲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73號、98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嗣其 於98年5月12日入監,並於98年9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號、160號及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99年8月26日入監,並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補充、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工地上班』」。
(三)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62號被告 林佳哲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處即花蓮縣吉安鄉民治路住處,飲用600毫升高梁酒1瓶後,雖經稍事歇息,但酒精作用尚未消散,知其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10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往工地上班途中,途經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九街口,因行車不穩、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時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哲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0年11月30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許建榮檢察官王宗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