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松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松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松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由 劉淑萍 擔任承租人之方式,將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出租予 沈若慧邱錦英 、劉淑萍及 王怡靜 ,而容留沈若慧、邱錦英、劉淑萍及王怡靜在上○○○區○○段,每節15分鐘,1次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因員警接獲情資至現場查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松茂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沈若慧、邱錦英、劉淑萍及王怡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6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13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花蓮縣○○鄉○○路○巷○號現場圖各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切結書影本4紙、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第21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間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證人沈若慧、邱錦英、劉淑萍及王怡靜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容留沈若慧、邱錦英、劉淑萍及王怡靜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收取高額之租金以營利,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及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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