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華指定辯護人高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第389號、第4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少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排他命1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7月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7月18日採尿前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公廁,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7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同年7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公廁,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8月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曾少華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7月4日、同年7月18日、8月1日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2年7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2年8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偵查卷第1至3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至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0
1號偵查卷第2至4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可明顯區別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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