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楊儒壁 相對人 楊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春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楊春雄對聲請人楊儒壁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楊儒壁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楊儒壁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案經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楊春雄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同時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楊春雄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1│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聲請人│││(97上字336號)││││││││├──┼───────┼───────┼─────────┤│2│第三審裁判費│31348元│聲請人│││(98台上2086號)│││├──┼───────┼───────┼─────────┤│3│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聲請人│││(98台上2086號│││││及99台上1799號│││││)│││├──┴───────┴───────┴─────────┤│合計:112,696元│├────────────────────────────┤│1.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此部分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楊春雄││負擔。││2.計算式:31348+31348+50000=112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