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0號

債權人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春貴

債務人張大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03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01日起,自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攤還本金新臺幣柒仟元整,自第37期起每期攤還本金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整,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約定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目前利率1.435%),借款期間均為指標利率固定加碼2.065%(目前計為年利率3.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料債務人自114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通知仍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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