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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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債 李嘉珊
務人
相對人即債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陳鳳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投保遠雄人壽、國泰人壽、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然各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為98、103、105年次),其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有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明宇燒肉有限公司,依其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1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36,157元,雇主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每月36,15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26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亦遠低於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攤計算金額(15000<19248×3÷2=28872),並非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0159
1.68%
55
彰化銀行
48438
2.71%
88
台北富邦
397893
22.22%
726
國泰世華
401391
22.42%
733
遠東銀行
411966
23.01%
752
元大銀行
208970
11.67%
381
永豐銀行
100685
5.62%
184
中國信託
57107
3.19%
104
樂天信用卡
78299
4.37%
143
創鉅合夥
21207
1.18%
39
仲信公司
34553
1.93%
63
債權總額
1790668
每期清償總額
3268
清償成數
13.14%
還款總額
23529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