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彭云鴻 (原名 彭智勇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7
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78號執行事件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24,066元(含債權本金1,393,20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830,864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相對人每年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1,203元(計算式:0000000x5%=111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斟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訴訟期間(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衡以相對人因延後執行所需承擔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5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