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姍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姍蓉與何 譚雲香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遠東國際飯店員工及外包廠商員工,其2人平日關係不睦,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遠東飯店38樓之餐廳廚房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鍾姍蓉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鍾姍蓉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身邊該飯店所有盛裝點心之透明塑膠盒砸向 何譚雲香 ,致何譚雲香受有左額頭挫傷及頭暈之傷害;嗣因何譚雲香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就醫驗傷後,於同年月20日報警提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譚雲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鍾姍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姍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雙方有起衝突,但伊並沒有拿塑膠盒砸到告訴人何譚雲香,是告訴人將塑膠盒放到伊身邊,伊要將該塑膠盒放到料理車上面,放的時候沒有感覺有敲到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譚雲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29頁),核與其警詢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且證人即外包員工 侯心穎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有口角爭執,且聽到乒乒乓乓之聲音等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雙方當時有發生口角衝突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是證人侯心穎雖未親眼目睹雙方衝突之過程,但其所言現場衝突之聲音仍係其親自聽聞,此外,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2年4月14日上午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塑膠盒及告訴人額頭受傷照片(同年月20日拍攝)暨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34頁、第15頁),雖本案監視錄影器因維修而無從調得監視畫面,但告訴人之證詞確有前揭各項人證及書證可資補強,且其受傷就醫與雙方發生衝突有明顯之時序關連、間隔亦尚稱緊接(但衝突發生之時間,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依照雙方上下班時間所述較為正確),參以雙方平日在飯店工作時關係已長期不睦,業據其等各自陳述甚詳,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因鍋具擺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所述被告身旁有裝點心用之透明塑膠盒,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被告在此情況下,一時克制不住情緒丟出塑膠盒砸向告訴人額頭附近,並無何不符情理之處。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供稱:被告在事發之後曾請餐飲部三位領班陪同道歉,被告與領班 劉秀雲 提著水果拿著紅包到39樓拜託告訴人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對此情節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衡情,若被告確實未有將該塑膠盒砸向告訴人之舉動,其何須提著水果拿著紅包向告訴人道歉,請告訴人不要提起告訴, 益徵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被告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將該塑膠盒砸向告訴人致其受傷。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何譚雲香受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且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明確表達悔意,但終究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非劣,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
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