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猶於同日21時20分許」更正為「猶於同日21時10分至15分許」、第5行至第6行「WP-5262號自小客車」更正為「WP-5262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至第9行「發動起駛時不慎擦撞路旁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發動起駛時不慎擦撞路旁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履行前述緩起訴所命負擔致緩起訴遭撤銷。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被告吳明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傑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誠義路之「中山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路邊停車格,欲駕駛該車上路。然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發動起駛時不慎擦撞路旁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天德 、 鄧謹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且已肇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是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