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七公克),而於同日十九時二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四九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參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佐。又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包,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296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陳業已尋求醫療協助,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