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99年10月起」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吳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下午8時許止,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網址為AG.CST888999.NET)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賭博之時日非長,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所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