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觸口四十七號住處前喝酒並口出穢語,乙○○前往勸阻時,兩人發生口角,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並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肋骨,用腳踹腰部肋骨,致乙○○受有左手挫傷、臀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合併左胸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鄰居 呂芳誼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乙○○、 聶景成 、呂芳誼、 周桂霞 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口角,並有出手毆打乙○○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乙○○之犯意,辯稱:係乙○○先出手欲毆打伊,才出手打乙○○,又乙○○先後在二家醫院診斷,其傷勢應非毆打所致,應為其舊傷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另核與證人聶景成、周桂霞於警詢、呂芳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當,又證人聶景成、周桂霞、呂芳誼均證稱:被告出手打乙○○,乙○○並未還手等語,參酌三位證人與被告均無恩怨仇恨,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證人應無構詞誣陷被告,自陷誣告罪之重罪刑罰之理,即被告辯稱係乙○○先出手云云,顯無憑據,難以採信。再者,乙○○於受傷後旋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手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復於隔日,再因「左胸壁挫傷,合併左胸第十肋骨骨折」,至陽明醫院就診,此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佐以證人聶景成及呂芳誼所證述:被告徒手毆打乙○○身體致其倒地,再用腳踢其身體等語、證人周桂霞證陳:被告以拳頭毆打乙○○左肋骨致倒地,又以雙腳踢乙○○之左胸、肋骨等語,衡情醫生本於職業之專業,應不至將舊傷認作新傷而開立急診之診斷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陽明醫院,覆函:「病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本院門診治療,主訴左胸挫傷併嚴重疼痛及嚴重背痛,經由X光照射後醫師診斷為左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應係外力撞擊導致」等語,此亦有該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陽字第九七0一二八之一號函存卷可稽,均徵乙○○所受傷害應係與被告毆打所導致,要屬無疑,被告辯稱係其舊傷云云,亦無所憑,不足為信。
(二)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存卷足佐,乙○○所受前揭傷害,確實因被告毆打所導致,洵無疑義。,被告所執辯解,無非係為卸責,要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尚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為卸責,實無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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