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銘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2日起至同│10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16時40分許│年月22日19時1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6│署100年度速偵字第20││及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388│100年度壢簡字第392││實││號│號││審├──┼──────────┼──────────┤││判決│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388│100年度壢簡字第392││決││號│號││├──┼──────────┼──────────┤││確定│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