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意旨附錄法條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記錄,且第二次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尚未執行之際,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目無法紀,且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二四一.八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0九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