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99號
原告 陳保榮
被告 曾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8日8時7分許,駕駛車輛3833-GV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碰撞前方原告之車輛TDY-137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130元(零件16,930元、工資17,200元),有桃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5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840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7,2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040元。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日受有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為1,833元云云,固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4日桃計客發字第11005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然該函為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110年度每月營業收入平均淨額,原告並未提出本件事故前其個人之每月營業所得為證,固以原告主張之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平均收入75,600元及財政部國稅局112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程車客運業之毛利率為28%,以此計算原告每日營業利潤為756元【計算式:(75,600元×28%)÷28日=756元】。原告雖主張同業利潤標準並不可採,然復未提出其實際營運成本之證明,尚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即為3,780元(計算式:756元×5日=3,78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20元(車輛維修費用31,040元+3,780元=3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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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930×0.438×(5/12)=3,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930-3,090=13,8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