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6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耀穎

王茂城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賴◯◯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提出最新完整之「被告、地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起訴狀正本,及按對造人數數量之繕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欄記載「賴○○」,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法院已依職權調閱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並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補正被告姓名及最新起訴狀,惟原告雖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於113年8月23日閱卷,惟迄未補正,請原告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住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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