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1號
原告 李美昭
被告 劉栢豪 即崴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3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1,223,3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共計2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9,000元。詎被告僅交付17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58,000元,尚欠繳8個月租金,共計232,000元(計算式:29,000元×8個月=232,000元)。伊已於112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繳納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則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扣除押租金58,000元後猶欠繳之租金174,000元、7至9月之水費及3至7月之電費16,005元,合計190,005元。為此依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臺北中崙郵局第002555號存證信函(見士簡卷第14至36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應給付原告190,005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43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