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3號

原告 廖庸

被告 潘美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拆除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395之31號鋼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完工日期訂為同月31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拆除工程接近完工時因雨暫時停工,不料被告於停工期間之同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雇請吊車自行拆除系爭倉庫,因被告採取拆除屋頂C型鋼條之作法將影響原告既定之拆除工法,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傳送之照片後即通知被告不要拆除C型鋼條,但翌日(29日)原告至工地後發現現場人員仍在拆除C型鋼條,經原告制止仍不聽勸阻,且不願告知原告哪些C型鋼條的螺絲已經鬆開,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後續拆除工程之風險,但被告仍要求原告必須於當月31日之前完工,原告為了後續拆除工程必須先行確認哪些C型鋼條已經遭拔除螺絲而鬆動,若已鬆動者只能先行移除,又因系爭倉庫屋頂並無固定安全扣環之處,原告為使人員能夠使用安全扣環,始爬上系爭倉庫屋頂之H型鋼,準備以纜繩環繞H型鋼製作出固定點,不料原告剛跨坐於H型鋼,遭被告人員拆除螺絲之C型鋼條即無預警滑落,導致原告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骨折、右踝距骨折併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前述不當介入工程之行為所致,原告自得就已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幾近完成工作,應得請求報酬全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自己沒有做安全措施摔落地面導致,且其叫吊車之事原告知情,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業經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5826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本案下稱系爭刑案)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各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依前述內容成立由原告為被告拆除系爭倉庫之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於前述時間從系爭倉庫屋頂掉落,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導致未能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等事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可參,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被告111年5月28日請吊車到現場拆除時有傳送照片給原告,原告將一部分畫上紅圈回傳給被告,表示「這個部分請不要拆好嗎」等語,後來兩造通話後,被告又傳送幾張照片給原告,並表示「明天一樣兩台吊車」、「一台15噸」等語,原告則傳送「OKAY」及笑臉之貼圖(本院卷第11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請吊車到現場之事並非不知情,且至少在對話結束當下兩造對此意見並無衝突。又原告陳稱其翌日到場發現C型鋼螺絲已被拆除,雖與受雇於原告之證人 陳明光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場上去看就發現案發地點屋頂上C型鋼螺絲已經拆除,螺絲已經拆掉等語相符(他卷第81至83頁),但此亦顯示原告爬上系爭倉庫之前已經知道屋頂C型鋼之螺絲現況。審酌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其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本具有專業性、自主性,而非從屬於定作人,當對於進行工作之條件、環境安全均應本於專業自為判斷,在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措施後始繼續施工。然參之陳明光偵查中證稱:我們老闆爬上去用繩子將C型鋼綁住慢慢垂吊下來,我去的第1天,老闆說上面的螺絲都拔掉了,沒有做安全措施,當時H型鋼主樑已經沒有固定而晃動,若有太大動作,整根都會倒下來,我進場的第2天,老闆架起鐵梯爬到最高要拆除C型鋼條時,就摔下來,同時C型鋼條也掉了幾根下來,當時並沒有做安全措施等語(他卷第81至83頁),可見原告當時已經相當清楚現場狀況,仍在未做安全措施的情況下爬上屋頂,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於原告雖主張若被告沒有拆除C型鋼螺絲,系爭事故就不會發生,但即使被告有拆除C型鋼螺絲,通常仍不會直接導致原告墜落的結果,蓋原告身為具有專業知識經驗的承攬人,在知道被告派人施工且螺絲已被拆除的情況下,未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措施即貿然爬上屋頂,其所為實已已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難認被告所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後續工程無法完工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原告雖另主張其是為了要製作纜繩固定點,才爬上系爭倉庫屋頂之H型鋼云云,但此與前述證人陳明光之證述不符,且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陳稱其當時計畫是先將屋頂鋼構用吊車吊到地面上,其為了吊屋頂鋼構,所以爬梯想上屋頂在H鋼主樑上進行綑綁等語(他卷第37頁),及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旁手寫文字記載「...與吊車約定5/31中午把剩餘一些骨架拆除,即可完工。但不幸5/31上午我要爬上去綁吊索(吊車來的預備動作)...」等語不符(他卷第49頁),其主張自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且無事證可認定其工作未完成是因承攬人之指示不當或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導致,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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