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

原告 黃雅慧

被告 曾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未經查證確認下即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傳給該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接單徵人廣告,原告點擊加line後,該集團成員先後以「Myth 舒婷 」、「可欣」、「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向原告佯稱:每天簽到並操作高額挑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0時1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千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其沒有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台新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因遭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見新聞媒體報導受詐騙者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犯罪者所利用即為第三人之帳戶,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是依通常智識經驗,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作為收領款項之用,並協助提領後轉交,應能預見遭不當利用之可能性,即犯罪者以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後取得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初原本是要找工作,所以上臉書去找,一開始是應徵KEY單的工作,後來對方給其一筆30000元讓其去玩賽艇的遊戲,可以押大押小,其在遊戲有賺到一些錢,後來其為了領錢出來,才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帳戶,其之前曾經在加工區工作,過去工作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被告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知道本件情形並非正常情況,仍率然同意接受對方所提出與應徵工作完全無關的要求(玩賽艇、提供帳戶)而提供帳戶,進而導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被騙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衡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之事件及案例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詳加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寄發簡訊通知反詐騙專線等,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及行為模式,以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遭詐騙而匯款的情形與被告相同,都是一開始上網找工作,找工作後對方讓其玩賽艇,贏到錢後為了把錢領出來,故依對方指示匯錢而受騙,其有從事過餐飲工作,過去工作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堪認原告受騙當時亦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卻與被告同樣在未盡注意、查證之情況下,因詐騙集團對其施以與被告所遭遇相同手法而貿然匯款,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遭詐欺過程、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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