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5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甘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16元,及其中新臺幣81,581元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97元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6,296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嗣變更 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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