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至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至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許至青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至青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以藤椅擊打鐵門,並未預見玻璃會碎裂、彈跳致傷人之情形,擊打鐵門實為爭執後情緒之發洩,並無傷害之意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在拉扯中,我用手打到 許至平 的身體一下…後來我大嫂 徐秀珠 將許至平拉到她後面去,徐秀珠是站在玻璃大門後面,我後來有拿藤椅往玻璃大門砸過去」、「我知道玻璃門破掉後玻璃會打到他們,但我當時是一時氣憤,沒有想那麼多」(偵查卷第29至30頁),足認其對於持藤椅砸毀大門玻璃可能傷及許至平、徐秀珠之事實有所預見,且被告前已與許至平發生肢體衝突、出手毆打許至平,進而又於盛怒之下持藤椅朝徐秀珠、許至平站立之方向揮打,則大門玻璃破碎彈射傷及許至平、徐秀珠此一結果之發生,亦難謂違背其本意,被告提起上訴所持辯解,顯不足採憑,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許至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酒後因故與兄長許至平起口角,一時衝動失慮下觸法,犯後已為許至平修繕毀損之大門玻璃,並與許至青、徐秀珠達成和解,獲得2人宥恕,有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解書各
1紙及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41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暨更正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至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珠與許至平警詢指述情節相符,……」等語,應更正暨補充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至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珠、許至平於警詢證述之『重要情節』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至青動輒因細故而以藤椅砸擊玻璃(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傷及站立在旁之告訴人徐秀珠、許至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案手法,兼衡量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見偵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許至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4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青與許至平為兄弟,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夜間10時許,2人在新北市○里區○○路55之5號許至平住處,因許至青房間裝潢返還油漆一事起爭執,許至青明知許至平與其同居人徐秀珠站立在大門玻璃旁僅約數步距離,若該大門玻璃破裂彈射可預見將傷及許至平與徐秀珠,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該屋內地上之藤椅,砸毀該屋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碎彈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站立於旁之徐秀珠與許至平,致許至平左手割裂傷與右手疼痛之傷害;徐秀珠則受有多處撕裂傷(右上眼瞼2mm、左前方頭皮5mm、鼻樑前方5mm、左前胸10mm與左手掌背部10mm)等傷害。
二、案經徐秀珠與許至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至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珠與許至平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徐秀珠診斷證明書1份、徐秀珠及許至平受傷與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告訴人2人所站之位置,如大門玻璃破碎可能會遭大門玻璃劃傷等情,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備傷害之未必故意,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徐秀珠與許至平指稱被告毆擊其頭部、胸部、下巴與右肩之過程,核與被告所述不同,而細觀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與診斷證明書,2人傷勢應係遭玻璃割裂所致,故渠等證述事發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毆擊其頭部及惡意拖拉之犯行部分,應係就被告犯罪手段有加以渲染、誇飾之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使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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