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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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鐵皮搭建修繕工作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承包丙○○所拍定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正三皮革廠」部分廠房之鐵皮屋搭建及修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正三皮革廠部分未經拍賣之廠房(建於前經拍賣工業地相鄰之農地上,仍為正三皮革廠原所有權人 吳景陽 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景陽所有之鐵條8支,並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欲駛離現場時,適為正三皮革廠之駐衛警丁○○(為吳景陽之岳父)發覺,仍上前制止,並通知吳景陽之妻戊○○報警處理,甲○○見狀遂將鐵條柱8座自小貨車卸下而離開現場,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鐵條8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移動鐵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和丁○○說要將鐵條搬去前面圍住圍牆,因丁○○不同意,於是二人就生口角,隨後丁○○離開後,我自作主張將鐵條拉出來,丁○○看到之後就問我是否要將鐵條載出去賣,我說是要圍住圍牆,丁○○說不行,我便將鐵條放在原處,然後徒步走至丙○○的廢棄工廠工作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竊盜鐵條柱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4年4月17日下午2點多時我要去工廠餵狗,在大門口就看到被告拿鐵條8支放在他的小貨車上,我就過去問他要做什麼,但他都答非所問,這些鐵條是拔下來放在工廠內的,有的放在地上,有的放在三樓上,原來是要蓋石綿瓦用的,如果一個人一支一支慢慢搬還是可以搬得動(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拿的鐵條是在沒有拍賣的地方上,是放在原來的廠房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述丁○○不同意其搬動鐵條後,其遂徒步走回丙○○之工廠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係走至吳景陽工廠為竊取鐵條之犯行,灼然甚明。
㈡雖被告就其搬動鐵條之動機辯稱係為圍住圍牆以防小偷云云
,然觀諸卷附系爭鐵條之照片,依所見之鐵條外觀,其中間鏤空呈三角柱狀,常見於搭建屋頂支撐或覆蓋石綿瓦片之用,尚罕見作為圍籬使用,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僱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不在場,我知道他沒有拿走鐵條,不過我不知道他有無將鐵條搬到車上,我僱用被告幫我修理後面的鐵門及搭鐵皮屋,有脫落破損部分請被告修補,後面也有整片掉落的,被告會去拿中古的浪板及部分新的鋼骨來整修,有1支支架是新的,只需要1支很長的橫桿支架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所被僱用的工作範圍內,尚未包括圍牆之修繕,且縱使被告所辯稱之動機屬實,該鐵條係置放於隔壁吳景陽之廠房,其所有權仍屬吳景陽所有,被告在未經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下,無權侵入他人土地並擅自搬動該鐵條,足徵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現場照片9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到庭就當日與被告於現場工作之情
形證稱:到中午的時候要收工,我就開始整理工具,整理浪板、瀝青約30分鐘,我下來時就看到我先生與老伯(即丁○○)在講話,他們講話的地方大約距離我工作的地方1、200公尺,我不知道我先生何時跑到那邊去,我看到的時候,我先生就已經跟老伯在講話了,我在屋頂上工作係要整修鐵皮屋,鐵皮屋大約有3、4樓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證人乙○○雖與被告一同在現場工作,惟被告先行離開搭蓋鐵皮所在之3、4層高之屋頂,留證人乙○○於屋頂處整理工具,是證人乙○○距離被告非近,並無法親耳聽聞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且證人乙○○就被告何時下去亦表示不知情,故依證人乙○○之證言,證人乙○○並無全程皆與被告共同在場,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曾有交談,而無法證明證人乙○○於屋頂處整理工具之際,被告並未於先行離去之30分鐘內曾至被害人位於隔壁之廠房,故不能僅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將鐵條搬運至其小貨車上,雖嗣後為丁○○所發覺而搬至地上,惟就其搬運鐵條上車之狀態,實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年輕力壯,竟心存僥倖伺機竊盜他人物品,且於事跡敗露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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