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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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平日即因子女教養問題感情不睦,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又因乙○○在外飲酒晚歸,2人再度在屏東縣○○鎮○○路386之1號租屋處發生口角, 許淑恆 思及二人間之不快,竟萌殺人犯意,明知腹部係人體重要臟器集中處,背部有主宰人體直立及運動功能之脊椎,以利刃刺人腹、背等處,足以奪人生命,竟出於使丙○○死亡之故意,先在廚房內取出自己所有之菜刀,趁丙○○躺在房間床上之際,正面朝其腹部劃下1刀(未成傷),丙○○因此逃出門外;嗣丙○○20分鐘後返回該處,乙○○見丙○○在客廳收拾物品準備離去故心生不滿,復接續自客廳桌上抽屜內取出非其所有之尖刀朝丙○○左後腰刺入,致丙○○受有背部穿刺傷6*3*6公分之傷害,深及胰臟,同時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大量出血等損害,當日旋即送往南門醫院急救及輸血,再轉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施以脾臟摘除及遠端胰臟切除之手術,方倖免於死。嗣經鄰人丁○○○以為夫妻打架而撥打一一0電話報警,待警前來,乙○○當場自首其犯行,並扣得非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刀1把。
二、案經乙○○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自首,由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訂有明文。查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有關被告乙○○刺殺其過程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部分不同,有避重就輕,為圖為他人卸責之情,是經本院衡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且無理由故意陷害他人, 是渠 等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
二、再查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恆春分局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警員為追訴犯罪,所作成關於所追訴案件之書面陳述,乃針對個案而制作,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與前述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前揭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本意並無致丙○○死亡,沒有殺害丙○○之犯意,傷害他只是為了教訓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係為被告持刀所刺傷,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僅有傷害之意,並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持菜刀與尖刀刺殺被害人丙○○成傷之事實,業據其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尖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以尖刀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背部穿刺傷6*3*6公分之傷害,深及胰臟,同時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大量出血等損害,當日旋即送往南門醫院急救及輸血後,因休克病情嚴重轉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發現胰臟體部有因為背部穿刺所造成的創傷,同時並有繼續出血的情形,故施以脾臟摘除及遠端胰臟切除之手術,經多日療養,再於93年12月2日轉回南門醫院治療至同年月14日方出院一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南門醫院94年南支字第0020號函、94年南支字第0078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12日高醫附祕字第0940001004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尖刀刺殺被害人丙○○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已有死亡之預見,雖不得僅以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或所持兇器是否足以戕害生命等等片斷之表徵,據為認定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對於上述客觀具體之事實,則仍不失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19年上字第718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方式、凶器種類、加害部位、動機等綜合判斷。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殺他時是要他死,因為我趕他不走,我想殺死他去關,好結束這段感情。…殺他的原因是因為他常打我,使我感到遭受虐待。…自上個月10月24日發生爭吵時,就很想殺死他,想用家裡另1支大的兇刀殺他。」(見恆警刑字第93017059號卷9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附參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之前打架3次,常因小孩未正常上下學而爭吵。(見恆警刑字第93017059號卷9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丙○○早有嫌隙,感情不睦,其存有殺人之動機甚明。
(四)再查,被告案發當日,先在廚房內取出自己所有之菜刀,趁丙○○躺在房間床上之際,正面朝其腹部劃下1刀(未成傷),丙○○因此逃出門外,待丙○○20分鐘後返回該處,被告復接續自客廳桌上抽屜內取出尖刀朝丙○○左後腰刺入一情,業據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則如真如其事後所言,僅欲對丙○○略加教訓,則何須於丙○○返家之後又補上一刀?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正站在被害人背後位置,且朝被害人身體方向猛刺,其對於被害人上半身任何一部位受傷包括受有深及內部臟器之穿刺傷,當知所預見,故其既預見持刀刺人可能導致他人受有致命之傷害,猶在氣憤之下持尖刀朝被害人背部猛刺一刀,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深及胰臟之穿刺傷害,自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
(五)復就加害部位觀之,腹部係人體重要臟器集中處,背部有主宰人體直立及四肢運動功能之脊椎,以利刃刺人腹、背等處,足以奪人生命,被告乃一正常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可能不知,被告以利刃擊刺被害人腹、背等要害,此之穿刺傷使被害人受有背部穿刺傷6*3*6公分之傷害,深及胰臟,同時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大量出血等損害,並因胰臟體部有因為背部穿刺所造成的創傷,同時並有繼續出血的情形,故在醫院施以脾臟摘除及遠端胰臟切除之手術一節,已如上述,足見當時被告用力甚猛,殺意之堅定,並非如被告審理中所辯僅係被害人突然轉身其不小心劃傷所可能造成之結果,似此情節已具有非置被害人於死而後快之情形。
(六)按扣案之尖刀,刀鋒銳利,刀刃長達16公分之長,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證。持此刀朝人體刺去,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且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背部刺下,並深及被害人臟器,造成休克與大量出血之傷害,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之時,被害人丙○○後背部仍存有深凹之傷痕,此有本院95年4月6日審理筆錄卷附照片1張可為證,足見其當時用力之猛,若謂無致人於死之決心,豈非有悖常情。
(七)綜合上述,雖被告之行為結果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尖刀1把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著手朝被害人丙○○後背部猛刺1刀,因丙○○急救得宜倖免於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丙○○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劃傷與刺傷被害人腹背各1刀,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雖經鄰人丁○○○撥打一一0電話報警,然其報案內容僅提及夫妻打架,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5年4月6日審理筆錄);而待警前來,見被告手持尖刀上有血跡站立於門前,經警詢問發生何事,被告稱與同居人丙○○發生口角,一時氣憤下持尖刀刺傷被害人丙○○,則警方到場前均不知犯人係何人,被告事發後,亦未離去而留待現場,未將兇刀丟棄或其他掩飾犯行舉動,於員警到場後亦向員警坦承係行為人,顯係有表明自己乃犯罪行為人,並接受裁判之意,屬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自首其犯罪者,有93年11月15日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可為證,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參酌被告行為尚非殘暴,刺殺被害人後即行放棄犯行,無為更激烈之行為,且被告係因被害人前次毆打,心生不滿,一時衝動而觸犯刑章,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於審理時屢再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被害人丙○○於審理到庭證述屬實,本院認為經未遂犯減刑後,量處刑法第271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事實上夫妻關係,2人時因感情及小孩教養糾紛生有嫌隙,已據被告於警訊自承在卷,及本件之傷勢非輕、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然尖刀1把則為房東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95年4月6日審理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爰就菜刀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尖刀部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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