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和
蘇麗慧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 施春傑
林良施春信 林基財 侯崑侯義勇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智仁 律師被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15號、90年度1348號、91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和、蘇麗慧連續幫助違反不得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蘇麗慧緩刑叁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春傑、 林良鑌 、林基財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施春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良鑌、林基財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鼎諱 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一樓編號6、編號17冷凍庫內之肉品,均沒收。
侯義勇、林清文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侯義勇處有期徒刑壹年;林清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施春信、 侯崑源 均無罪。
事實
一、侯志和與侯義勇為兄弟;侯志和與 蘇麗惠 則為夫妻,彼等與施春傑、林良鑌及林基財等人,均明知養豬戶所棄置之病、死豬及病危豬均係屬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依法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二、侯志和、蘇麗惠原係以飼養豬隻及向屏東地區養豬戶 陳雍任方永吉陳日勇方鑫池邱炎茂方仁宏 等人購買淘汰老母豬,再販售予他人為業,因養豬戶於飼養過程中會有大、小不等之豬隻,因壓死、夾死、流產、難產、肺炎、下痢、氣喘等原因而死亡或即將死亡之病危豬隻,依規定各養豬戶原應載往 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璇億化製廠,化製為肥料,且明知病危未死或甫死未臭之病死豬屍體,若經宰殺、分切、加工、運輸及貯存後,仍可冒充合格肉品對外販售,竟基於幫助他人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1月間起,由侯志和開車、或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僱請具相同犯意聯絡已成年之 陳茂彬 (檢察官未起訴)開車,連續前往上述養豬戶沿途搜購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病、死豬,或病危豬隻,或將其夫妻所飼養不幸死亡之病、死豬及病危之豬隻,除小型豬仔或豬隻屍體已甚腐壞發臭,顯不堪供食用,無償向養豬戶取得外,其餘病危未死或甫死未臭之母豬等豬隻屍體,則以每隻500元代價向養豬戶收購後,載回屏東縣○○鄉○○段○○○○○○號承租處放置,再由侯義勇、林良鑌等人分別駕車前來載運或事先以電話聯絡在半途接運之方式,以每隻700元之價格轉售予侯義勇、施春傑、林良鑌等人,幫助彼等取得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之屠體來源,並無償提供豬仔及已腐壞豬隻屍體予侯義勇,侯義勇則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合夥人 黃志強黃正頌 二人, 供渠 等分別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魚池、屏東縣○○鄉○○村○○段○○○○○○○○○○○○○號等魚池,飼養土虱魚、珍珠石班魚、加州鱸魚等魚類使用,以掩人耳目。迄於90年2月20日19時許45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前往上述租處,扣得蘇麗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侯志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侯義勇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自89年某月起,依上述方式,向侯志和、蘇麗慧購得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病、死豬或病危之豬隻後,即夥同具有相同犯意之林清文(自90年2月10日起,以每月薪資1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侯義勇,負責撿拾內臟、骨頭及夜間看守屠宰場等工作)及其他5至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之豬舍內,連續屠宰病、死豬及病危豬隻,並將分切後之豬肉、骨頭分裝成桶或加以包裝,除部分肉品由不詳之食品業者派車前來載走外,其餘肉品均載往屏東市○○里○○巷00○0號,向 吳振齡 所管理之鼎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諱公司)租用之2個冷凍庫(編號不詳)貯存(侯義勇自89年11月間起,以每月28,000元之代價,向鼎諱公司租用),嗣因分切、運輸及貯存之病、死豬數量龐大,經民眾檢舉,迄於90年2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方會同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環境保護局、衛生局等相關人員,前往上述屠宰豬舍查緝,當場查獲林清文在豬舍內,並通知侯義勇到場後,經侯義勇及林清文帶同查緝人員前往鼎諱公司,扣得侯義勇所有貯存在上開2個冷凍庫內之肉品(業經侯義勇之同意載往璇億化製廠化製銷燬)。
四、施春傑、林基財、林良鑌三人,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自89年某月間起,依前述方式,向侯志和、蘇麗慧購得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病、死豬及病危豬隻後,即在不詳處所,連續屠宰病、死豬,並將分切後之豬肉、骨頭分裝成桶或加以包裝後,除部分肉品運至不詳處所外,其餘肉品均載往屏東市○○里○○巷00○0號鼎諱公司一樓編號6及編號17之冷凍庫貯存(林良鑌分別自89年12月4日,以每月2,2000元之代價,承租編號6冷凍庫,及同年月17日,以每月14,000元,承租編號17冷凍庫,合計每月36,000元,並以發票人為施春信之支票,支付鼎諱公司),嗣因分切、運輸及貯存之病、死豬數量龐大,經民眾檢舉,迄於90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環境保護局、衛生局、家畜防治所等相關人員前往鼎諱公司,扣得林基財等人所貯存在上述冷凍庫內之肉品及吳振齡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於同日2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0000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施春信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職此,本件共同被告侯志和、蘇麗慧、施春傑、施春信、林良鑌、林基財、侯崑源、侯義勇、林清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於93年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部分,其效力自不受影響,自得採為判決之證據。證人吳振齡、 洪淑婉 、陳雍任、方永吉、 林石山劉秋財 、黃志強、黃正頌、陳日勇、 方吉生 、方鑫池、方仁宏、 李惟行 、陳瑞堂、 鍾蓮青梁金錢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志和、蘇麗慧夫妻固坦承從事淘汰健康母豬、一般豬隻買賣生意,免費為養豬戶載運病、死豬及病危之豬隻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義勇等人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被告侯志和辯稱:我是定期淘汰母豬的,並沒有買賣病、死豬云云。被告蘇麗慧辯稱:檢察官、警方去我家的時候,那時我在警訊筆錄所講的話並不是真的,因為我先生是在做淘汰母豬,這些工作都是我先生在做的,我並不瞭解云云。訊據被告侯義勇、林清文固坦承為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鼎諱公司承租之2個冷凍庫扣得上述肉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被告侯義勇辯稱:我為了養魚才租那些冷凍庫,一個4坪、一個10坪左右,冷凍庫裡面的豬肉都是我的,因為魚冬天不吃,夏天才會吃,所以才要儲存豬肉,我沒有將病死豬肉賣出云云;被告林清文則辯稱:我去侯義勇那邊看顧豬舍,也幫忙養豬,侯義勇他沒有說要錢給我,我是在那邊自已煮來吃,並沒有說一個月要給我15,000元。我並不知道活豬及死豬是誰宰殺的云云。訊之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被告施春傑辯稱:檢察官所查到冷凍庫編號6號、17號裡面的東西不是我的,我不是以林基財、林良鑌的名義去承租冷凍庫。林良鑌、林基財並沒有為我做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在宰殺豬隻。我不認識林基財。我認識林良鑌、侯志和、蘇麗慧,但與他們沒有業務往來,我不知道林良鑌、侯志和、蘇麗慧的電話,也不知道林良鑌做何職業,沒有開支票給林良鑌云云;被告林良鑌辯稱:我幫林基財租冷凍庫,冷凍庫裡面的東西是林基財的,我是做淘汰母豬的,不是做病、死豬,我是侯志和的下游,我與施春傑並無業務往來。林基財的豬肉如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只是幫他載運,林基財是養魚的,並沒有和林基財合作云云;被告林基財辯稱:冷凍庫編號6號、17號裡面豬肉都是我的,豬肉都是壞掉的,沒有人要,是我要養土虱魚用的,因為土虱魚冬天時不吃,要等到夏天給土虱吃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侯志和夫妻確將收購而來之病死豬及病危之豬隻,分別
轉售予被告侯義勇、施春傑、林良鑌等人,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及貯存於鼎諱公司之冷凍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鼎諱公司管理人員吳振齡於警詢時陳述:「(問:警方於今日『22日』17時20分帶同男子林良鑌前去鼎諱公司指認第
6號庫及第17號庫冷藏豬肉時,當時你是否在場?經你當場指認林良鑌是否就是向你承租第6號及第17號冷藏庫之人?)當時我在場,該男子確實是向我承租該二間冷藏庫之人無訛。」、「(問:林良鑌載運豬肉到冷藏庫幾次?與何人同來?)……我大約見林良鑌前來約15次左右,有時是一人、二人或三人不一定,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769卷第5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冷凍庫跟你接洽是何人?)林良鑌。」、「(問:本案租冷凍庫有那些人?)林良鑌和侯義勇。」、「(問:林良鑌租的坪數?)一間7坪、一間10坪,兩間總計每月36,000元」、「(問:侯義勇租幾坪?)侯義勇一間大約3、4坪、一間約十幾坪。」、「(問:第一次跟接洽租冷凍庫的人?)林良鑌。」、「(問:侯義勇的部分?)侯義勇自己跟我租的。」、「(問:林基財和林良鑌去冷凍庫的情形如何?)林良鑌跟說林基財是老闆,林基財的腳不方便,他坐在車上。」、「(問:所謂的老闆是什麼意思?)老闆的意思,冷凍庫的東西是他的。」、「(問:林良鑌說他曾陪林基財去鼎諱公司租冷凍庫有何意見?)不是,是林良鑌跟我租的。林基財當時還沒有去,後來林基財使用冷凍庫。」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51頁至第561頁),核與被告蘇麗慧於警詢中所供承:「(問:養豬過程如有病豬、死豬都如何處理?)這些病、死豬都是侯義勇及一名綽號『佳獵』的男子來收購。」、「(問:妳如何將病死豬隻讓侯義勇二人載運?)我都會將病死豬放在養豬場外面,讓侯義勇等人前來運載。」、「(問:扣押證據帳冊是誰製作的?)帳冊全部都是我寫的‥」、「(問:帳冊裡面記載的是何豬種?)是淘汰母豬、病死豬二種。」、「(問:死豬來源如何?買進及賣出的價格如何?)大部份是向人收購的,小部份是自己的。買進的死母豬每隻500元,豬仔免費,賣出的死母豬,價格是每隻
700元。」、「(問:死豬由何人負責向他人收購?)都由我先生開車前往新園鄉港西村向綽號『仁宏』、『吉昇』、『吉定』、『吉仔』等人收購。」、「(問:死豬是賣給何人?)都賣給侯義勇,至於綽號『佳獵』部份是腐爛死豬,侯義勇不要,再由他載走養土虱。」、「(問:妳從何時開始買賣病、死豬生意?)從89年1月開始,購買地點有時候在我家,有時在路上打電話聯絡,其中我飼養而死亡的是在我家由侯義勇來載運,外面收購的是聯絡後在外面載走。」、「(問:帳冊裡面有寫『死豬』的部份其意義如何?)那是指我們買回來的活豬而死亡的豬隻。」、「(問:出售給侯義勇的死豬部份錢是由誰收?)家裡飼養的死豬錢由我收,我先生在外面收購的豬隻金錢是他自己收。侯義勇都是現金支付並沒有開支票或設立帳戶情形。」、「(問:所謂死豬的意思如何?)除了死豬外,另包含生病不能走動的不良豬隻。」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769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侯義勇於警詢中所供述:「(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之豬舍的病死豬每天宰殺的數量如何?)平均每天十幾隻,查獲當天有二十幾隻。」、「(問:病死豬是向何人收購的?)向大哥侯崑源、二哥侯志和、七份仔大姊頭、公館阿富、竹田鄉竹南村 何仔 等人收購病死豬。」、「(問:都是在何處向侯志和收購病死豬,有無向蘇麗慧收購?)都是前往侯志和養豬場收購,有時也會遇到蘇麗慧向她收購。」、「(問:你每日向侯志和收購多少病死豬?)平均每4至5百公斤病死豬,多少隻我不清楚。」、「(問:到今日『指90年2月20日』止是否向侯志和等人購買病死豬?)到今日為止還有向他們收購病死豬。」、「(問:劉秋財、施春傑這二人你認識嗎?)……。施春傑他專門買豬的,我見過他一次,他要向我購買病死豬,但我沒有賣給他。」、「(問:蘇麗慧說他與他丈夫收購的病死豬以每隻700元價格出售給你有何意見?)他確實有將病死豬隻拿給我,但不是全部,是比較不新鮮的我載走,較新鮮的豬體由施春傑取走。」、「(問:施春傑是將較新鮮的豬體取走後做何用你是否知悉?)我知道較新鮮的豬體在半路時就載去殺,至於何用途我不知道。」、「(問:施春傑是將該豬體載至何處宰殺?)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但我聽說他是載到竹田鄉鳳明村一處鐵皮屋宰殺。」、「(問:你上次筆錄中稱將病死由你二哥侯志和及施春傑將部份病死豬宰殺流入市面是否實在?)他們確實有將部分肉質較好的另行處理,我雖然不能確定該等肉品流入市面販售,但是他們不可能將該肉品拿去餵魚當飼料。」、「(問:林良鑌在本案擔任何角色?)林良鑌是施春傑所僱請宰殺、運送豬隻的人。」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769卷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被告林清文於屏東縣(市)違法屠宰案件談話紀錄中所陳述:「(問:你是否本人?是該屠宰場什麼人,負責人是誰?)是本人。是屠宰場受雇工人,侯義勇是負責人。」、「(問:你何年何月何日開始受雇在該屠宰場屠宰豬隻,該場地所有人是誰?)於92年2月10日開始受雇屠宰豬隻,屠宰活豬、死豬均有,場地不知所有人是誰。」、「(問:屠宰豬隻的來源,今天共屠宰幾隻?宰後豬肉及肉臟做何用途,運銷何處、何人?)來源不詳。今共屠宰約二十隻,現場餘二頭屠體、二頭活豬。屠體送冷凍庫儲存。內臟另外由專人載『環保車』,運銷何處何人不知道。」、「(問:你在屠宰場負責什麼工作,管理那些事情,一共違法屠宰多久?)負責處理內臟及骨頭的收集,夜間看守屠宰場,僅受雇一星期多,以前事情不詳…」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507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復於警詢中所供認:「(問:除了你以外是否有其他工人?可否認識?)除了我還有5、6個工人,其他的只認識人不知道名字。」、「(問:你每天幾點開始宰殺?何時休息?)我每日約早上9點或10點開始宰殺到晚上19點才休息。」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507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止);及於偵查中所供述:「(問:你在那裡做何事?)我於一星期前受僱於侯義勇,每月15,000元,由侯義勇殺豬,我在旁邊撿拾內臟。」、「(問:侯義勇殺的豬是死的或活豬?)有死的,有活的。」、「(問:豬肉如何處理?)不論活、死豬宰殺後冷凍起來之後,侯義勇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有人會來買,都是食品工廠來買的,都是食品工廠開車來載。」、「(問:死豬、活豬的肉有無分開?)有分開。」、「(問:侯義勇一天殺多少豬?)一天20隻左右。」、「(問:你在那裡做時是否記得侯義勇殺了幾隻死豬?)我沒有計算,但都有死豬。」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被告林良鑌於警詢中所供述:我跟侯志和生活來往頻繁,我知道施春傑從事淘汰豬買賣工作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769卷第21、22頁);被告施春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曾經從事淘汰豬隻買賣工作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84頁);被告林基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鼎諱公司編號6、17冷凍庫之肉品為渠所有一節(見90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39頁、本院審理卷第10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侯志和夫妻確實將收購而來之病死豬轉售予被告侯義勇、施春傑等人,再由侯義勇僱請林清文等工人,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等人,分別在上述豬舍及不明處所宰殺病死豬及病危豬隻、於分切及分類包裝肉品後,除運送部分肉品至不明處所外,並將部分肉品運至鼎諱公司所經營上述冷凍庫貯放等事實甚為明確,洵堪認定。故被告蘇麗慧、林清文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
㈡被告施春傑雖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良鑌、林基財共同違反
畜牧法之犯行,惟除被告侯義勇前揭所供:施春傑從事豬隻買賣,曾有一次向其購買病死豬。施春傑僱用林良鑌從事載運豬隻及宰殺病死豬之工作。施春傑向侯志和夫妻購買較為新鮮之病死豬,施春傑不可能將屠宰後之肉品飼養魚使用等語;及上述被告林良鑌所自承與侯志和業務往來頻繁、被告施春傑自承曾從事淘汰豬買賣工作等節判斷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施春傑與被告林良鑌、林基財所涉有上開犯行:
⑴依檢察官會同警方,前往侯志和夫妻上述租處,所扣得蘇麗
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電話簿影本2張(見本院審理卷第691頁)所記載「傑0000000、0000000000」、「彬0000000、000000000(實際上正確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使用者及電話號碼,與同時查獲侯志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之施春傑名片(見本院審理卷第690頁)所記載「大、中、小豬淘汰買賣、施春傑(阿吉)、行動:0000000000、行動:000000000、行動:000000000、住宅:(00)0000000、呼叫器:000000000」之電話使者及電話號碼相互比對得知,上述「傑」與「彬」應係分別本件被告「施春傑」、「林良鑌」之簡稱,而其中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依被告林良鑌之供述(見屏警分刑字第0769號卷第22頁反面,林良鑌故意陳述為000000000號,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係 王玉菁 ,而王玉菁係被告施春傑之妻,業據被告施春信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審理卷第516頁卷),應係被告施春傑實際上使用之電話無訛,而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分別被告林良鑌住處電話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屏警分刑字第0769號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另施春傑上述名片上所記載「行動:000000000、行動:000000000」,與上述電話簿影本「彬000000000、000000000」相同而重複記載,且「傑」與「彬」二者在電話簿記載位置係上下緊接相連,衡諸常情依通常人之習慣,若非二者間關係密切,人員或業務相關連,被告蘇麗慧殆無如此交叉記載之理!顯見被告林良鑌、施春傑確有向被告侯志和夫妻購買病死豬及病危等豬隻之犯行甚明。
⑵參以警方及檢察官調閱被告林良鑌所使用000000000行動電
話,自89年12月1日起迄同年1月31日止之通聯記錄(見90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及被告施春傑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3月20日止之電聯紀錄(見90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45頁至第104頁)得知,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林基財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90年度偵字第1915號第139頁)、被告侯志和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屏警分刑字第0769卷第6頁)及被告施春傑住宅所使用000000000電話(見屏警分刑字第0769卷第1頁),彼此間有密集聯絡之情形,有上述通聯紀錄2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施春傑所辯稱:林良鑌、林基財並沒有為我做什麼工作,我沒有在宰殺豬隻。我不認識林基財。我認識林良鑌、侯志和、蘇麗慧,但與他們沒有業務往來,我不知道林良鑌、侯志和、蘇麗慧的電話,不知道林良鑌做何職業云云;及被告林良鑌所辯稱:我幫林基財租冷凍庫,冷凍庫裡面的東西是林基財的,我是做淘汰母豬的,不是做病、死豬,只是侯志和的下游,我與施春傑並無業務往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⑶證人吳振齡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係被告林良鑌租
用該公司所有編號6、17冷凍庫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林基財、林良鑌、施春信坦承係使用施春信設於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付款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支付向鼎諱公司承租冷凍庫之租金事實在卷甚詳,惟被告林基財、施春信與證人吳振齡分別對於支票借用情形,及租用冷凍庫、給付租金,有以下重大歧異:被告林基財於偵查中所供稱:「(問:何開何人支票?)均開施春信的支票。」、「(問:施春傑與你關係如何?)他跟我很要好的朋友,但很少打電話給他,都直接到他家找他。」、「(問:是否認識施春傑、侯義勇的兄弟?)我只認識施春信及林良鑌,其他均不認識。」(90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共計向施春信借幾張支票?)好像是4張」、「(問:拿票給你金額是施春傑自己寫好拿給你的,還是由你自己填寫的?)我都跟施春信說金額多少後施春信填好拿給我的。」、「(問:每個月租金,你如何付給吳振齡?)大部分是我拿過去,是拿給吳振齡,有時候拜託林良鑌拿過去。」、「(問:你跟吳振齡見過幾次面?)只有看過一、二次。」、「(問:除了租編號6、17冷凍庫外,有無使用3號、9號冷凍庫?)我不知道。」、「(問:你叫施春信開票都開多少錢?)36,000元」、「(問:施春信的支票紀錄都沒有36,000元的票,而且他的票都是信用合作社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檢察官沒有問過我。」、「(問:施春信的票是那個銀行、合作社、農會的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屏東的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05頁至第513頁),核與被告施春信於偵查中供述:「(問:有無與施春傑一起販賣病死豬肉?)無。我目前也養鴿子,林良鑌是見過幾次面,但不認識他。」、「(問:卷附支票是否你所開的?目的何在?)該票是我的借給林基財,他借支票目的何在我不曉得的。」、「(問:林基財住何處?)不知道,只知他住處。」、「(問:共借他幾張支票?)借他7、8張支票」、「(問:何時起借?)忘掉了,但他向借之支票,錢均有還給我。」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問:開票要寫金額,票款的金額是誰寫的?)我是拜託施春傑的太太王玉菁寫。」、「(問:開票有幾次是王玉菁寫的?)我忘記了。」、「(問:你本身寫的有幾次?)我從來沒有寫過。」、「(問:你剛說支票都是你嫂嫂幫你開的?)是的。都是寄放在她那邊,如果要開票都叫她開。」、「(問:林基財借的票都王玉菁開的?)是的,都是他開的。」(見本院審理卷第513頁至第521頁止);及證人吳振齡於警訊所陳述:「(問:據你前次提供轉帳傳票顯示林良鑌向你承租6號冷凍庫每月租金22,000元,17號冷凍庫每月為14,000元,該二個冷凍庫每月租金合計36,000元,為何會開立5萬元支票給你?)該二個冷凍庫每月租金計36,000元無誤,但林良鑌每月總會向我借用3號或9號冷凍庫使用幾天,另外14,
000元是補貼借用冷凍庫的費用。」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769號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彼等三人所述明顯不一,可證上述施春信之支票,平時由施春傑之妻王玉菁保管,由王玉菁開立金額後交由被告施春傑使用,而被告施春傑、林良鑌及林基財為貯存病死豬肉品,即由被告林良鑌提出上述支票,向證人吳振齡承租上述編號6、17冷凍庫使用,因東窗事發,被告施春傑、林良鑌為逃避刑責,即由被告林基財出面獨自承擔冷凍庫為其所承租及冷凍庫內之豬肉為渠所有等事實,灼然甚明。否則上述肉品果真係被告林基財所有,被告林基財對於冷凍庫之租金每月總額36,000元,為何開立
5萬支票?租用間數?借用支票之張數?何人與吳振齡接洽租冷凍庫?何人書寫支票金額等問題,均無法回答!而證人吳振齡亦明白證實冷凍庫係由林良鑌租用一節,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㈢被告侯義勇、施春傑、林良鑌等人租用鼎諱公司冷凍庫所貯
存前述之肉品,經屏東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90年2月22日會同檢察官及警方等單位搜索鼎諱公司,抽驗被告侯義勇、施春傑、林良鑌等人前揭冷凍庫內之肉品送驗結果:其中編號6、1、2-B6之生菌數與規定不符,有屏東縣衛生局90年2月23日九十屏衛七字第03552號函所附屏東縣衛生局食品檢體送驗/報告單附卷(見90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頁至第頁)可按,足見被告侯義勇等人所貯存之肉品,確係未經屠宰場檢查之病死豬自明,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衛生局獸醫師鍾蓮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衛生局檢驗報告(即前揭檢驗報告)顯示,這是表示新鮮度不合乎標準,生菌數過高,有間接危害人體之虞,大腸桿菌超過標準值,吃後身體會拉肚子、不舒服,細菌所製造毒素會造成肝腎的問題。生菌數及大腸桿菌過高並不代表帶有病源菌,但也可能帶有病源菌。病原性的大腸桿菌和金黃色葡萄球菌、腸炎弧菌、沙門氐菌等都是。豬隻死亡大部分是因為病死或意外,都有染有病原菌。查獲的肉品有用塑膠袋壓縮包裝是要賣到市面上去,有加工、包裝及租冷凍庫大量儲放的情形。41巷屠宰現場,有處理過比較差的是要給魚吃,當場也有看到病豬、死豬,可以判斷應該都是病死豬。而鼎諱公司冷凍庫內查獲的肉品都是病死豬,冷凍庫內的肉品有分級包裝,應該是意圖販賣使用,如果做為魚飼料不需要分級包裝,有分級包裝就是意圖販售供人食用,如有供土虱魚食用,才以下雜料較差的肉絞碎給魚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20頁至第325頁);及證人即屏東縣農業局技士梁金錢於偵查中證述:屠宰場部分均為病死豬、冷凍庫部分,因為我鼻子開過刀,嗅覺較不靈敏但還是可以聞出異味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3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鼎諱公司冷凍庫內的肉、排骨都有分開、有些有包裝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29頁至第321頁)以觀,可證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義勇、林清文等人所分切、運輸及貯存之肉品均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病、死豬隻之事實,應無疑問。
㈣證人黃志強、黃正頌雖於警訊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以被
告侯義勇所提供病死豬做為養魚之飼料云云。惟依證人鍾蓮青上揭證述,已證實冷凍庫查獲之肉品有分類、包裝,且有難聞臭味撲鼻等情形,及依私宰病死豬現場及冷凍庫之現場相片所示,該冷凍庫內之豬體,有分為豬排、豬骨、切割且已去皮之肉塊等情形,排列甚為整齊,有照片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86頁至第96頁)在卷可佐,而土虱係屬底棲類之魚類,專吃腐敗之食物,如上開病死豬等肉品均供養殖土虱魚、加州鱸魚、石班魚等魚類使用,被告等人僅需直接將病死豬大部分切割丟入魚塭,任令其腐敗後供土虱等食用即可,當無須花費人力將該病死豬剝皮、切割、分類、包裝,亦無分別以每月28,000元、36,000元不等之高價租金向鼎諱公司租用冷凍庫貯存使用之理!故證人黃志強、黃正頌之證詞,核無可信,被告侯義勇、林基財所辯稱:冷凍庫之肉品為魚飼料云云,與事實相違,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此外,並據證人 謝清 、陳雍任、方永吉、林石山、劉秋財、黃志強、黃正頌、陳日勇、方吉生、方鑫池、邱炎茂、方仁宏、李惟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在卷,復有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施春信所簽發5萬元支票影本1張、鼎諱公司所有之轉帳傳票2張、屏東縣(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委託書、屏東縣(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書、屏東縣(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紀錄單各1張、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私宰病死豬現場及冷凍庫之現場相片20張、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1份、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作社90年6月8日屏二信總字第205號函所附施春信,帳號:00000-00號所開立支票影本及對帳單等附卷可稽,扣案之被告蘇麗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冊11本、編號11所示之電話簿影本2張及被告侯志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施春傑名片1張可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侯志和、蘇麗慧明知被告侯義勇等人購買病死豬等,係意圖供人食用而為分切、運輸及貯存使用,竟仍連續出售予被告施春傑、侯義勇等人,被告侯志和、蘇麗慧、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義勇、林清文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被告侯志和、蘇麗慧、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義勇、林清文等人行為後,原畜牧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已於94年1月19日修正改列至同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然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
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侯志和、蘇麗慧僅將收購而來病死豬及病危豬隻轉售予被告施春傑等人,並未參與屠宰豬隻、分切、運輸及貯存病死豬肉品等工作,顯然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等所為係幫助被告施春傑等人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不得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販賣之規定,情節重大,應論以修正後幫助犯畜牧法第
38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志和、蘇麗慧應論以正犯,自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義勇、林清文等人,均係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不得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販賣之規定,情節重大,應論以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義勇、林清文等人分切、運輸屠體之低度行為,應為貯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春傑與林良鑌、林基財間及被告侯義勇、林清文與其他不詳姓名之5、6名工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志和、蘇麗慧前後多次幫助被告施春傑等人取得上述病死豬及病危豬隻之行為;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義勇及林清文等人多次貯存病死豬等肉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侯志和、蘇麗慧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從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侯志和、蘇麗慧自89年3月間起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蘇麗慧於警詢(見屏警分刑字第0769號卷第15頁)中陳明自89年1月間起開始買賣病死豬一節甚明,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侯志和、蘇麗慧之其他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春傑曾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3月1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34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侯義勇曾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7月9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侯志和、蘇麗慧、林良鑌、林基財、林清文等人均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人為牟一己私利,罔顧他人身體健康,被告侯志和、蘇麗慧連續將收購之病死豬,分別出售予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義勇等人,使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義勇、林清文等人取得病死豬及病危豬之來源後,而基於意圖供人食用連續分切、運輸及貯存上述病死豬肉,使消費大眾身處致病之風險,並破壞合法之豬肉產銷體系,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被告施春傑、侯義勇為主謀,犯案情節較為重大,被告林清文僅為受僱人,被告林良鑌、林基財相較於被告施春傑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侯志和、蘇麗慧分別提供病死豬等來源予被告施春傑等人宰殺、分切、運輸及貯存,犯案情節非淺,及被告蘇麗慧、侯義勇二人於警詢中曾供出部分真相,有幫助案情釐清,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清文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蘇麗慧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偶犯刑典,供出部分真相,有幫助本件案情釐清,尚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冊11本、編號11所示之電話簿影本2張,分別係被告蘇麗慧記載收購病死豬之物,及記載與被告施春傑、林良鑌買賣病、死豬聯絡電話使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蘇麗慧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及詳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施春傑名片1張,係被告侯志和、蘇麗慧與被告施春傑聯絡買賣病死豬所使用之物,且屬被告侯志和所有之物,亦依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鼎諱公司一樓編號6、編號17冷凍庫內之肉品,係被告林基財等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屬彼等所有,業據被告林基財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
4至11所示之物,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侯義勇所有貯存在鼎諱公司上開2個冷凍庫之肉品,業經其同意載往璇億化製廠化製銷燬,已不存在,有前揭屏東縣(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書、屏東縣(市)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紀錄單各1張附卷可佐,故不另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六、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扣案之鼎諱公司一樓編號6、編號17冷凍庫內之肉品,係被告林基財等三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渠等所有,已詳述如前,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侯志和、蘇麗慧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就上開冷凍庫內之肉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志和、蘇麗慧、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義勇、林清文等人上開之犯行,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雖亦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之規定,惟違反該規定之刑事處罰部分係於同法第34條第1項,而按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尚需「致危害人體健康」故該罪並非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而係屬具體危險犯(見89年11月 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亦即以「已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結果為要件,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分切、運輸及貯存之病、死豬肉業已賣出,並有消費者加以食用,尚難謂其行為已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所規定之「致危害人體健康」情形,是本案被告犯行尚不成立該罪。再者被告等人固然有上述犯行,已如前述,惟本件並未查獲或扣得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分切、運輸及貯存之病、死豬肉業已賣出,並有消費者加以食用之情形,且亦無任何消費者指訴被告等人有何販賣病、死豬肉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即無從證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常業詐欺罪等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常業詐欺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第2056號、93年度偵字第3905號)意旨略以:被告侯義勇明知養豬戶所棄置之病、死豬,均係屬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依法不得供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竟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供他人食用,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由被告侯義勇與其子 侯岱成 (檢察官另案提公訴)開車至屏東縣內附近地區收集各養豬戶棄置之病、死豬隻,載運至侯義勇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路○○○巷○○○號前150公尺處之鐵皮屋工寮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由被告侯義勇與侯岱成共同屠宰並肢解分切,並將上開分切後之豬頭、豬肉、內臟、骨頭、豬腳及豬皮分裝成桶後,準備於不詳地點售予盤商,再轉售予民眾供人食用,為警會同屏東縣(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93年1月16日下午2時,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查獲支解病、死豬肉、豬骨共計1830公斤、尚未宰殺之病死豬9隻。因認被告侯義勇係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犯有同法第33條第2項之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侯義勇涉犯前揭犯行之最後日期為90年2月17日,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被告侯義勇最初犯罪時間92年10月間某日間,相距2年7月有餘,有屏東縣政府處理93年4月12日屏府農銷字第093006946號函附告發書及附件等資料、被告侯義勇等人談話筆錄及偵查筆錄可稽,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非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春傑與施春信為兄弟;侯崑源、侯志和、侯義勇為兄弟。渠等均明知豬隻之屠體或內臟等,均需先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再送由屠宰場宰殺後,方得供人食用,或為供人食用,加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至於遭養豬戶棄置而應送交化製廠製作肥料之罹病將死之病豬或因病致死之死豬,均係染有病原菌之豬隻,而該等豬隻之屠體或內臟顯會危害人體健康,依法均不得為供作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用,而加以製造、加工、包裝、運送、貯藏或販賣。侯義勇、施春傑二人,自89年3月間起,向被告侯志和夫妻購得尚未達腐爛程度之病死豬,經宰殺、分切、包裝後,販賣予不肖且知情食品加工業者,供作排骨、肉鬆或其他豬肉加工品之用,經該食品業者加工後,再將其製品,佯充健康安全無慮之肉製品,販售給一般大眾食用,其中侯義勇部分,並將部分病、死豬肉販賣予知情之其大哥侯崑源,以供侯崑源製作肉鬆等肉製品,販賣予一般消費大眾。施春傑則夥同施春信、林良鑌、林基財等人共同從事該等豬體運載、宰殺、分切、包裝等工作,渠等並均以此為業,且對於因一時購得過多,無法於宰殺後全部販售給食品業者之病、死豬豬體部分,則於切割、分袋包裝後,均運送至屏東市○○里○○巷00○0號之由吳振齡實際經營之鼎諱公司冷凍,其中侯義勇部分係自89年11月間起,以每櫃冷凍庫每月租金分別為8,000元及20,000元,合計共28,000元之代價,向鼎諱公司承租二櫃冷凍庫(此部分業經屏東縣政府依法銷燬),另施春傑則委由林良鑌、林基財二人,分別於89年12月4日、14日,以每櫃冷凍庫每月租金分別為22,000元及14,000元,合計共36,000元之代價,向鼎諱公司承租編號6號及17號等二櫃冷凍庫,並開具發票人為施春信、面額為5萬元、由屏東市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予鼎諱公司,以作為承租前揭二櫃冷凍庫之租金,用以儲藏宰殺完畢後待售之病死豬屠體。嗣侯義勇、林清文二人部分,為警於89年2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市○○里○○路○○巷之豬舍處當場查獲,侯志和夫妻部分,為本署檢察官會同員警前往屏東縣○○鄉○○段○○○○○○號之現居處查獲,施春傑等人部分,則為本署檢察官於同年同月22日下午2時30許,會同警方及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衛生局、家畜防治所等單位人員在上揭鼎諱公司處查獲,並扣得蘇麗惠夫妻所有之承購汰種用母豬證明書4紙、屏東肉品市場供應商帳單4紙、施春傑名片1紙、帳冊11本等物,施春傑等人所有之前揭編號6號及
17號二櫃冷涷庫內之病死豬肉,及施春信所開具之支票1紙等物,因認被告施春信、侯崑源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畜牧法(舊法)第33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崑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義勇於警訊中坦承確有將豬肉賣給被告侯崑源做肉鬆之事實,且被告侯義勇前述所辯購買健康淘汰母豬後,再加以冷凍出售之說詞,顯係不可採,故被告侯義勇賣給被告侯崑源做肉鬆之豬肉,應為病、死豬之肉體無疑。再者,被告侯義勇係為專門宰殺病、死豬供土虱魚食用之人,故被告侯崑源若非確有以被告侯義勇所宰殺之病、死豬肉作為肉鬆之材料,依其職業上之基本衛生知識,其焉有可能將一般健康豬隻,交給專門屠宰腐臭病、死豬之人私自宰殺之理為主要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施春信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侯義勇業已供述稱被告侯志和確有將較新鮮病、死豬隻,留由被告施春傑、林良鑌載往他處宰殺外,復有扣案儲放於冷凍庫之病、死豬肉,及被告施春信所開具之支票1紙等物可證。被告施春信與施春傑二人為兄弟關係,渠等在同戶籍下共同生活,故施春傑對施春信之日常生活起居及職業為何,本應知之甚稔,故若其非與被告施春傑等共犯前揭犯行,不可能任意將其所有之支票借給被告林基財使用,且毫無限量的借給被告林基財,而不問其用途之理。況其雖辯稱從事養鴿為業,但依其前揭銀行支票開戶之申請資料以觀,其係從事飼養或販賣豬隻為業,並有被告施春信在銀行開戶之甲儲開戶基本申請資料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崑 源固 、施春信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侯崑源辯稱:我製造肉鬆所使用豬肉都是健康豬隻,絕對沒有用死豬肉製造,因為豬肉須宰殺後兩個小時內才能做肉鬆,肉乾,吃起才會有彈性,看起來才新鮮,病死豬不能製造肉鬆及肉乾,否則強做的話,肉鬆、肉乾會沒有彈性、鬆散,看起來不新鮮,沒有人會買,我沒有向侯義勇買過豬肉製造肉鬆等語;被告施春信則辯稱:我只借支票給林良鑌使用而已,沒有從事病死豬買賣等語。
四、經查:㈠依被告侯義勇於90年2月18日在屏東縣(市)違法屠宰案件
談話紀錄中陳述:活豬屠體出售於潮州鎮侯崑源食用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507號卷第12頁反面),復於90年2月20日警訊時陳述:「(問:你於前次筆錄指稱收購的病死豬販售至潮州一家食品店製成肉鬆是否實在?)我並沒有這樣講,我的病死豬是用來養土虱、石斑及鱸魚。」等語;及於同年月21日警訊時陳述:「(問:你上次筆錄稱有將部分病死豬賣給侯崑源是否實在?)我還沒賣給他,先前有告訴我大哥,要將食品冷凍庫的健康豬隻肉體賣給他做肉鬆,但我大哥說冷凍過的豬肉沒有彈性,不能做肉鬆,過了二天事情就爆發了。」、「(問:你於何時、地問你大哥將前揭豬肉賣給他做肉鬆的事情?)我於90年2月17日上午10時駕駛車子行經崁頂時,我遇到我大哥提到上揭事情。」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507號卷第47頁反面)以觀,被告侯義勇於警訊中並未供述已將病死豬之肉品賣予被告侯崑源製做肉鬆使用之情節甚詳,有上述筆錄在卷可按,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侯義勇坦承將豬肉賣給被告侯崑源做肉鬆一節,顯然無依據,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侯崑源論罪科刑之憑據。
㈡被告侯崑源於警詢時固然供稱:我的肉鬆原料豬肉是向我的
妻弟 張明堅 以平均每斤40元購買,如有缺貨不夠用,我會將我自己飼養的肉豬送給我弟弟侯義勇,請他宰殺後再交由我做肉鬆處理等語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20頁)甚詳,然查被告侯崑源、侯義勇具有兄弟關係,基於兄友弟恭、手足情深之人倫親情,被告侯崑源將豬隻交付親弟弟宰殺,不論被告侯義勇有無向被告侯崑源拿取工資,均為兄弟間相互照顧之表現,與常情相符,並未有怪異之處,自不得以被告侯義勇有前述宰殺病死豬之犯行,遽以被告侯義勇為被告侯崑源宰殺豬隻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侯崑源有何以被告侯義勇所提供病死豬肉品製造肉鬆之犯行。
㈢檢察官會同警方、屏東縣衛生局人員於90年2月18日21時30
分許,前往被告侯崑源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製造肉鬆之工廠查緝時,曾採樣肉品22包送驗結果: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3年7月15日衛署食字第83042887號函、85年10月
3日衛署食字第85054785號函略以:「病死豬本質上即屬變質物品,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並毋需另作檢驗。」。案內22件肉品係屬「熟肉」亦無法檢驗出是否為病死豬。有屏東縣衛生局90年2月22日九十屏衛七字第2938號函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可證,可見依採樣之肉品,並無法證明被告侯崑源有何以病死豬製造肉鬆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侯志和、蘇麗慧夫妻並未供述曾經將病死豬售予被告施
春信之事實,而被告侯義勇、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侯崑源、林清文等人亦未指述被告施春信有何參與分切、運輸及貯存病死豬之犯行,有警訊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卷可稽。被告施春傑、施春信為親兄弟,被告施春傑借用被告施春信之名義向上述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使用,亦為社會所常見,自不得以被告施春信在支票開戶申請資料上記載從事飼養或販賣豬隻為業,及被告施春傑將支票給交予被告林良鑌租用鼎諱公司之冷凍庫使用等原因,即推定被告施春信與被告施春傑等人共同涉有上開犯行。
㈤再者被告施春信對於支票借予林基財使用之情形?租用鼎諱
公司所有上述冷凍庫之經過?租用間數?為何開立金額5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林基財支票之張數?何人與吳振齡接洽租用冷凍庫?何人書寫支票金額等細節,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明顯與證人吳振齡、被告林基財所陳述之內容不符合,已詳如前述,顯然被告施春信未參與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等三人之犯行,以致供述不一,被告施春信之支票,既由被告施春傑所使用,自不得以此推斷被告施春信與被告施春傑、林良鑌、林基財共同涉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既無任何證人出面證述或證物證明被告侯崑源、施春信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侯崑源、施春信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論法條:
畜牧法第32條第1項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帳冊│11本│蘇麗慧││├─┼─────────┼───┼────┼───────┤│2│收據│3本│蘇麗慧││├─┼─────────┼───┼────┼───────┤│3│屏東肉品市場承銷商│4張│蘇麗慧││││帳單││││├─┼─────────┼───┼────┼───────┤│4│屏東肉品市場供應商│4張│蘇麗慧││││帳單││││├─┼─────────┼───┼────┼───────┤│5│高雄肉品運銷有限公│1張│蘇麗慧││││司毛豬明細表││││├─┼─────────┼───┼────┼───────┤│6│新竹縣第三毛豬運銷│2張│蘇麗慧││││合作社帳單││││├─┼─────────┼───┼────┼───────┤│7│來福商號地磅秤量傳│6張│蘇麗慧││││量表││││├─┼─────────┼───┼────┼───────┤│8│屏東肉品市場公司計│4張│蘇麗慧││││價單││││├─┼─────────┼───┼────┼───────┤│9│高雄肉品運銷公司事│1張│蘇麗慧││││故補償明細表││││├─┼─────────┼───┼────┼───────┤│10│承購淘汰種母豬證明│4張│蘇麗慧││││書││││├─┼─────────┼───┼────┼───────┤│11│電話簿影本│2張│蘇麗慧││└─┴─────────┴───┴────┴───────┘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屏東肉品市場供應商│4張│侯志和││││帳單││││├─┼─────────┼───┼────┼───────┤│2│活期儲蓄存款存摺│4本│侯志和││├─┼─────────┼───┼────┼───────┤│3│施春傑名片│1張│侯志和││├─┼─────────┼───┼────┼───────┤│4│ 陳國川 名片│1張│侯志和││├─┼─────────┼───┼────┼───────┤│5│ 施惠恩 名片│1張│侯志和││├─┼─────────┼───┼────┼───────┤│6│ 陳武輝 名片│1張│侯志和││├─┼─────────┼───┼────┼───────┤│7│ 張文山 名片│1張│侯志和││├─┼─────────┼───┼────┼───────┤│8│ 尤貴雄 名片│1張│侯志和││├─┼─────────┼───┼────┼───────┤│9│ 楊志文 名片│1張│侯志和││├─┼─────────┼───┼────┼───────┤│10│ 黃成片 │1張│侯志和││├─┼─────────┼───┼────┼───────┤│11│明棋片│1張│侯志和││└─┴─────────┴───┴────┴───────┘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4張│施春信││││匯款回款單││││├─┼─────────┼───┼────┼───────┤│2│信封│2個│施春信││├─┼─────────┼───┼────┼───────┤│3│衛康食品有限公司記│1張│施春信││││帳便條紙││││└─┴─────────┴───┴────┴───────┘附表四: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記事十行紙│1張│吳振齡││├─┼─────────┼───┼────┼───────┤│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7張│吳振齡││││植物防疫檢疫家畜屠││││││後檢查紀錄表││││├─┼─────────┼───┼────┼───────┤│3│鎖匙│5支│吳振齡│事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淮許陳信││││││宏領回冷凍庫編││││││號25之鑰匙2支││││││;准許 林秋朋 領││││││回冷凍庫編號1││││││鑰匙2支。│├─┼─────────┼───┼────┼───────┤│4│票號BE046802、發票│1張│鼎諱公司│吳振齡事後於警│││日90年2月30日、帳│││詢中所提出。│││號00000-00、金額││││││5萬元、付款人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5│鼎諱公司轉帳傳票影│2張│鼎諱公司│吳振齡事後於│││本│││警詢中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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