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月娸
陳庭祿原名陳中平.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29號、100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月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庭祿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月娸受僱於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壽險部區經理乙職,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負責保戶保費收取、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陳勝平 於民國97年1月25日,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費採年繳方式,每年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險費予南山人壽公司,而陳勝平於98年
2月6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平和二路59號之住處,將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
2月6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號為TYA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陳庭祿(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後述),作為繳納續期保險費之用,陳庭祿隨即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陳勝平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交予簡月娸帶回公司入帳,詎簡月娸因 王泰盛 向其追討債務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收取上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入帳,而侵占入己留供己用,並於翌日(即98年2月
7日),將上開支票交予王泰盛供作清償債務之用。嗣因陳勝平收到南山人壽公司催繳保費通知書後察覺有異,並於99年5月4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再經南山人壽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月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蘇一寧 於偵查中所指述保費未繳回公司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勝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泰盛於偵查時及同案被告陳庭祿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明確,復有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份、證人陳勝平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聲明書、說明書各1紙、被告簡月娸簽發予證人王泰盛之借據3紙、本票4張、切結書1紙、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出陳勝平投保之相關資料表、被告簡月娸經南山人壽公司終止業務代表合約並註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48至52、54、79、90頁),是被告簡月娸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月娸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月娸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簡月娸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清償予證人陳勝平,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陳勝平書立之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29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簡月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其所侵占之款項業已全數清償予證人陳勝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偵查卷第40頁),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庭祿係受僱於南山人壽公司擔任壽險部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負責保戶保費收取、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勝平於97年1月25日,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約定以每年為一期,每期應繳納共計30萬元之保險費予南山人壽公司。詎被告陳庭祿與簡月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6日,在客戶陳勝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由被告陳庭祿將客戶陳勝平開立用以支付續約年保險費3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票號:TYA0000000號)予以收受後,旋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交付被告簡月娸,供被告簡月娸交付王泰盛作為處理私人債務之用,因認被告陳庭祿與簡月娸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祿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簡月娸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一寧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勝平、王泰盛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有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主任聘約書、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襄理聘約書、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區經理聘約書、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臺中商業銀行100年3月15日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南山人壽公司99年10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C1252號函檢附之陳勝平投保之相關資料表、陳勝平99年5月4日之聲明書、說明書、證人王泰盛提出之簡月娸信函、借據、本票、聲明書、切結書、被告陳庭祿提出之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南山人壽公司99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陳勝平99年8月12日之聲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庭祿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向陳勝平收取面額30萬元之支票,收了支票後交給被告簡月娸,並告訴被告簡月娸說是保費,伊不知道被告簡月娸將支票挪作他用,是事後被告簡月娸才跟伊說,伊就罵被告簡月娸,被告簡月娸還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幫忙處裡,所以伊才去找陳勝平,陳勝平有答應要給伊一年的時間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庭祿係受僱於南山人壽公司擔任壽險部區經理乙職,
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負責保戶保費收取、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職務,而陳勝平於97年1月25日,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約定以每年為一期,每期應繳納30萬元之保險費予南山人壽公司,陳勝平於98年2月6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2月6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號為TYA0000000號、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陳庭祿,作為繳納續期保險費之用,被告陳庭祿隨即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陳勝平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交予被告簡月娸等情,業據被告陳庭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勝平及同案被告簡月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主任聘約書、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襄理聘約書、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區經理聘約書、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證人陳勝平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99年5月4日之聲明書、說明書、南山人壽公司99年10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C1252號函檢附之陳勝平投保之相關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19、78、79頁),堪認此部份被告陳庭祿確係受僱於南山人壽公司,並有於上開時、地向保戶即證人陳勝平收取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繳納續期保險費之用,於收取上開支票後,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簡月娸之事實無訛,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庭祿確有將向證人陳勝平所收取之上開支票轉交予被告簡月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庭祿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簡月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留供己用之業務侵占犯行。
㈡另被告簡月娸因證人王泰盛向其追討債務甚急,乃於98年2
月7日,將上開支票交予證人王泰盛供作清償債務之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月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據證人王泰盛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支票係被告簡月娸所交予供作清償債務之用等情明確,復有被告簡月娸簽發予證人王泰盛之借據3紙、本票4張、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至52、54頁),堪認此部份被告簡月娸確有將被告陳庭祿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交予證人王泰盛供作清償債務之用等情無訛,而此部份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簡月娸確有將被告陳庭祿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係交予證人王泰盛之事實,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庭祿就被告簡月娸將上開支票交予證人王泰盛之事,事前早已知悉,並有共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留供己用,作為向證人王泰盛清償債務之業務侵占犯行。再被告陳庭祿所提出證人陳勝平99年6月21日所書立之匯款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6月7日匯出匯款憑證、南山人壽公司99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證人陳勝平99年8月12日之聲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27、29、40、46頁),固足認被告陳庭祿有匯款30萬元予證人陳勝平之事實,惟匯款之事由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陳庭祿事後有匯款30萬元予證人陳勝平之舉,即遽認被告陳庭祿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月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庭祿將
支票交給伊時,有跟伊說是陳勝平要交付的保費,要帶回公司入帳,那時候王泰盛跟伊催討錢,伊怕王泰盛到公司,因為支票沒有寫抬頭,所以情急之下才將支票交給王泰盛,交給王泰盛之後隔2、3天,伊才跟被告陳庭祿說因王泰盛逼債,伊沒有辦法才將支票交給王泰盛,伊跟被告陳庭祿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辦,在交支票給王泰盛之前,並沒有徵詢過被告陳庭祿的意見,也沒有告訴被告陳庭祿,被告陳庭祿知道後就跟伊說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陳庭祿就說要去跟陳勝平討論怎麼辦,陳勝平同意給他們一段時間籌錢,後來這件事情讓陳勝平的女兒知道,陳勝平的女兒就到公司去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是依證人簡月娸上開所述,被告陳庭祿確係於被告簡月娸挪用上開支票後,才知道被告簡月娸未將上開支票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之事,而被告陳庭祿既係於被告簡月娸為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後,始知悉被告簡月娸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則被告陳庭祿是否確有參與被告簡月娸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陳庭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簡月娸共同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足認被告陳庭祿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庭祿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庭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