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且於為警查獲時,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尚有腳步不穩及腳步顫抖,並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多話、濃烈酒味等情形,有警卷存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雖其辯稱:伊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影響,會發生車禍係距離太近,沒留意到紅綠燈號誌變化等語,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7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損傷殞命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各相關機關並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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