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 簡明河 」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及所載文件均詳如附表)均沒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與簡明河原為鄰居關係,因簡明河常向黃聖文借錢零花,黃聖文乃向簡明河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99之3號房屋之1樓經營「碧山」瓦斯行之用,並以租金抵銷借款,期間達10數年,簡明河仍居住於上址2樓,2人因長期租賃及毗鄰而居等關係而交情甚篤。詎黃聖文因個人財務不佳,遂徵得簡明河同意,於不詳時間,由簡明河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將黃聖文經營之「碧山」瓦斯行更名為「太平洋」瓦斯行,由簡明河擔任人頭負責人;簡明河復申請臺中市農會西區分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明河臺中市農會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黃聖文供其使用。嗣黃聖文徵得簡明河同意,以前開房屋為抵押,向臺中市七信銀行國光分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供黃聖文使用後,黃聖文均如期繳納利息,以此取得簡明河信任,使簡明河於93年12月24日,復同意以其名義,另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50萬元及350萬元貸款,使黃聖文於93年12月30日,取得前開銀行撥貸50萬元及350萬元。詎黃聖文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取得簡明河之同意或授權,竟與黃聖文之員工 蔡錦賢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黃聖文持有簡明河臺中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並於94年9月1日佯稱欲辦理手機,而向簡明河借得國民身分證後,於94年9月2日於上開瓦斯行內,由蔡錦賢向前來辦理對保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外務員 張振豪 冒充簡明河,辦理上開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向台新銀行貸款40萬元,而由蔡錦賢在台新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偽造簡明河署名4枚,並盜用簡明河之印章而偽造印文12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在票據金額4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人為簡明河,發票日為94年9月2日,到期日為95年9月4日)上偽造簡明河之署名1枚,並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均交付予張振豪向台新銀行申辦前開40萬元之貸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簡明河及台新銀行對於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簡明河申請二胎房貸,乃撥款40萬元至簡明河之前揭臺中市農會帳戶內,黃聖文乃持簡明河臺中市農會之存摺、印章提領花用殆盡。嗣於95年間,因黃聖文無力支付本息,經台新銀行對簡明河之前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簡明河查閱相關貸款申辦文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簡明河委任 林俊雄 律師(已解除委任)、告訴代理人 簡正忠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及書證,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曾於上揭時地委由證人蔡錦賢向證人即台新銀行外務人員張振豪辦理貸款,且由證人蔡錦賢未經證人簡明河同意即對證人張振豪冒稱係「簡明河」,並於附表所示之各私文書及本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簡明河」署名及印文,再交付於證人張振豪以辦理貸款之事均坦承不諱,惟辯稱:這筆款項是銀行的外務 鄭麗芬 拿走,這筆款項當初是先進入農會的帳戶,是簡明河去領取,拿給我,我再拿給鄭麗芬(本院卷第18頁)‥‥有人叫我找人冒充簡明河,我就找蔡錦賢冒充簡明河,我帶蔡錦賢去辦的。也是那個人帶銀行的人來對保,對保時,我就要蔡錦賢冒充簡明河的名義進行對保,那個叫我找人的人是鄭麗芬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其對於上揭時、地委由證人蔡錦賢偽造
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明河、告訴代理人簡正忠於偵訊時之指述(見偵續卷第51頁),及證人簡明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振豪於偵訊時證述辦理對保經過(見偵卷第33、34頁、偵續卷第198、199頁),及證人即被告瓦斯行之前員工蔡錦賢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承黃聖文之命以簡明河名義簽名、蓋印等情在卷(見偵續卷第198頁、第22
6至22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二胎房貸申請書、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授權書及發票人簡明河、票據金額40萬元本票1張在卷可稽(卷內位置詳附表所載),此外,並有臺中市農會簡明河帳戶之對帳單、台中商銀烏日分行98年7月22日函暨附件即簡明河申辦貸款申請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銀98年10月14日函、國泰世華商銀99年3月18日函暨附件即原第七商業銀行黃聖文借據、臺中市農會99年9月8日函暨附件即開戶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農會99年9月21日函暨附件即94年6月24日到94年9月21日之臨櫃提領傳票及對帳單影本、台新國際商銀99年11月11日函暨附件即貸款還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銀99年12月29日函暨附件即現金還款傳票、新光商銀100年
1月28日函暨附件即蔡錦賢於95年6月30日代黃聖文匯款9000元至台新銀行之匯款傳票、臺中市農會存戶簡明河變更前後之印鑑卡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2341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21577號卷第6頁、第37頁至第39頁,99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52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30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未獲證人簡明河同意,即委由證人蔡錦賢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台新銀行借款,而取得台新銀行之同意核撥款項,被告嗣即提領花用殆盡,其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使台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所貸得之款項伊亦未實際使用,均係訴外人鄭麗芬取走云云。惟查:
⑴系爭台新銀行核貸之40萬元款項,係撥付至證人簡明河臺
中市農會帳戶內,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此據證人簡明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農會申請帳戶給他,因為黃聖文的信用不好,他拜託我幫他開戶,我曾經幫他去提領過一次款項而已,但是只有一、兩萬元,該帳戶的印章跟存簿都是黃聖文在保管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簡明河臺中市農會西區分行的帳戶有交給我使用,現在我想起來我應該有使用過簡明河臺中市農會西區分行的帳戶」(同上頁筆錄參照)等語,則證人簡明河臺中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所持有使用,堪認無訛。又證人蔡錦賢於偵查中經檢查事務官提示上開臺中市農會帳戶該筆貸款之各次提款單時,亦證稱:「有簽名的提款單是我去提款的,94年6月24日簽「簡明河」名字的那張提款單,那是我的字,黃聖文不一定只叫我去,有時還會叫其他人去」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227頁),則上開證人簡明河之存摺、印章既由被告所持有,而其瓦斯行員工即證人蔡錦賢復曾承被告之命提領上揭款項,足認上揭款項確由被告所提領無訛,是被告辯稱係證人簡明河所提領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可採信。
⑵而該筆台新銀行之貸款核撥後,均由被告按期還款直至被
告無力繳納為止,期間亦曾由證人蔡錦賢代其匯款,是以證人簡明河對該筆貸款毫無所悉等情,亦據證人簡明河於本院證稱:「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直到房子被拍賣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明確,且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怕事情揭穿,我都有分期還款,但是後來我沒有錢可還了」(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語在卷;證人蔡錦賢復於偵查時稱:「這張匯款單是我寫的,是老闆黃聖文要我匯款」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227頁)明確,並有匯款人為黃聖文、蔡錦賢之台新銀行95年6月30日金額9,000元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172頁),則上情亦堪認定。
⑶雖被告辯稱上開台新銀行貸款係由鄭麗芬所拿走云云,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實,而鄭麗芬僅係仲介本件貸款之人,且與被告無何特殊關係,是殊難想像債信已臻不良、自身借貸無門之被告可能無故將此冒險貸得之大額款項,無條件提領交付他人,而承擔事發後可能之刑責,並代鄭麗芬繳納還款本息,則被告所辯,即與常理不合而難令人遽信。再參證人簡明河臺中市農會帳號之取款憑條及對帳單,被告並非將帳戶內之款項1次提領完畢,而係分別於94年9月份之6日至21日間分6次提領,提領之金額少則2萬,多則10萬、18萬,倘係被告欲將該筆款項交予鄭麗芬,以被告手握帳戶之存摺、印章,實無多次提領之必要,由此益知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本院尚難因此而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所謂「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而所謂「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照是新舊法對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
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牽連犯。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
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錦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後述)。被告偽造「簡明河」之署名、盜用「簡明河」印章而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分屬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私文書,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違背其與告訴人基於多年鄰居情誼之信任關係,夥同員工蔡錦賢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並偽造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
1張,復持之向銀行詐得貸款40萬元,且至今共尚積欠被告
400萬餘元而無力償還,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犯罪手段係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為之,危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可取,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後態度雖屬欠佳,另參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因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簡明河」之署名及印文,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證人蔡錦賢不知被告未獲簡明河授權之情,因認被告屬間接正犯,惟證人蔡錦賢並非代被告簽名,其所簽署者係被告以外第三人之姓名,證人蔡錦賢向台新銀行辦理對保之外務員即證人張振豪冒充係證人簡明河辦理房屋二胎貸款,依其行為之性質實難認證人蔡錦賢為不知情,且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證人蔡錦賢為知情,被告並因此給付蔡錦賢1萬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蔡錦賢對於你未經簡明河同意就去當假的簡明河,他知道嗎?)他知道,我有給他1萬元。(對保的人來時,蔡錦賢就說他是『簡明河』?)是的。」等語明確,足認證人蔡錦賢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洵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16、第210、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表┌──┬───────┬──────────┬────┐│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卷內位置││││文數量(單位:枚)││├──┼───────┼───────┬──┼────┤│1│台新銀行二胎房│「簡明河」署名│1枚│偵續卷第│││貸申請書├───────┼──┤18頁││││「簡明河」印文│1枚││├──┼───────┼───────┼──┼────┤│2│第二順位房屋抵│「簡明河」署名│1枚│偵續卷第│││押借款借據暨約├───────┼──┤19至21頁│││定書│「簡明河」印文│5枚││├──┼───────┼───────┼──┼────┤│3│約定書│「簡明河」印文│1枚│偵續卷第││││││10至11頁│├──┼───────┼───────┼──┼────┤│4│不動產使用切結│「簡明河」署名│1枚│偵續卷第│││書├───────┼──┤22頁││││「簡明河」印文│1枚││├──┼───────┼───────┼──┼────┤│5│土地建築改良物│「簡明河」印文│1枚│偵續卷第│││抵押權設定契約│││24頁│││書││││├──┼───────┼───────┼──┼────┤│6│土地建築改良物│「簡明河」印文│2枚│偵續卷第│││抵押權設定契約│││25頁│││書及其他約定事││││││項││││├──┼───────┼───────┼──┼────┤│7│本票授權書│「簡明河」署名│1枚│偵續卷第│││├───────┼──┤13頁││││「簡明河」印文│1枚││├──┼───────┼───────┼──┼────┤│8│發票人簡明河,│「簡明河」署名│1枚│偵續卷第│││票據金額40萬元├───────┼──┤13頁│││本票1張│「簡明河」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