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曉媛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陳瑾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曉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9日所施以之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並未超出法定呼氣酒精濃度0.55毫克標準,惟原判決卻逕以被告係在事發後之49分鐘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報告,認為每人每小時為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而反推被告在事發當時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614毫克,而認被告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堅持以該罪對被告相繩之。然查,事實上本案之事發時間究否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100年2月19日凌晨4時29分,已非全然無疑,且原判決所謂之酒精代謝率,衡情均會因每人之不同體質、性別及飲酒習慣之不同,而有其不同之酒精代謝率,77年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報告,根本尚非能通常適用於各種人之報告,原判決逕以該研究報告即指為被告已逾安全駕駛之程度,自屬率斷,爰請求就此部分詳加調查,以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合理依據,俾保被告之基本人權。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違法,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留在現場,並對警員告知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應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原審未予論列以減免刑責,自有不當。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且從無不良素行,本次事故後旋盡力彌補被害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PUB內飲用威士忌酒類2杯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上路,上路後約5至10分鐘即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據被告先後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 黃滿 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過程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6幀、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合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本院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羅新堯 、 高慈青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等證據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飲用之威士忌酒類數量為2杯、所飲用之酒類酒精濃度為42%、每杯容量約1盎司(換算結果約28.41毫升)、其於飲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許,上路約5至10分鐘就發生車禍等情,佐以上述車禍發生時間約為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而警員羅新堯對被告進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上午5時18分許,距離車禍發生約有49分鐘許,自堪認定。則本件倘以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作為其於飲酒後最後駕車之時間,對於被告自屬最為有利之計算方式,從而,其於酒後駕車肇事時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至少約0.8166小時(計算式:
49÷60=0.8166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可知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612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51毫克+每公升0.0628毫克×0.8166小時=每公升0.5612毫克),縱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持「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時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至少約0.82小時(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一數值,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結果,亦為每公升0.5614毫克,實與本院上開換算推估之結果相差無幾,顯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屬輕至中度中毒程度,造成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此外,負責對被告進行酒測、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觀察測試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證人羅新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從伊看到當事人開始,就要觀察該當事人的行為舉止,一直到製作筆錄時為止,在該期間內,當事人的行為舉止都是伊要觀察的內容;被告被帶進派出所後,處理車禍的警員回來有告訴伊被告有喝酒,伊準備要對被告作酒測,此時因為比較接近被告,所以伊就聞到她身上的酒味,伊問她是否有喝酒,她回答說「有」,當時她有告訴伊是在哪裡喝酒的;就伊所見,被告一直在講話,她的臉色偏紅,當時與被告在一起的那一群人都有喝酒,她與那群人有在交談,伊觀察到她當時說話的情形比較像是酒後多話的表現,因為她剛到時表現的很多話,但後來要對她作筆錄時,她又表現出疲累的樣子,後來就睡著了,就伊觀察會認為這是她酒醉的表現;被告跟旁邊的人有講話,也有跟伊等講話,但她對警員講話的態度比較針鋒相對;伊只能確定被告有喝酒,但不確定她是不是喝醉了;伊所寫的職務報告,是就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的表現觀察所得之結果而寫下,伊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也觀察到她有多話的情形,伊在偵卷第20頁之紀錄表上勾選被告多話;因為被告在凌晨五點被帶到派出所來,而車禍被害人已經送醫了,故伊在被告被帶到派出所時,已經先看到被告,也跟被告交談,也對被告進行酒測及酒後駕車之觀察紀錄內容,但伊等有聽到被害人送醫急救的結果好像是要開刀,伊擔心被害人開刀後的情況不適合製作筆錄,所以先去醫院幫被害人製作筆錄,被告就留在派出所內由同事戒護,當伊問完被害人回到派出所時大約是上午8點多,此時被告在派出所內睡著了,伊還把被告叫醒作筆錄,等她醒來,伊對被告開始作筆錄時間就是上午9點;伊的印象中,不管是要叫被告簽名還是要叫她作生理平衡測試,都要叫被告兩、三次,被告雖然都有反應,但就是自顧自地講話,都要叫兩、三次才會針對伊叫她做的事情做出回應等語綦詳,堪認被告經證人羅新堯觀察測試結果,確有呈現酒後多話之情形。佐以上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未久,隨即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狀觀之,被告實有因飲酒致其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注意力均降低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上訴猶認:其雖有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但其只有喝幾杯而已,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對方違規所造成,與其喝酒行為無關,其認為喝酒對於其駕駛行為,沒有那麼大的影響云云,尚無足採。
(四)至證人高慈青雖到庭證稱:伊受羅新堯之託對被告進行「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之測試結果合格,伊便在該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內最後勾選被告能安全駕駛;伊不清楚被告之酒測值,只是針對平衡表內的觀察結果判定被告測試合格,而認為她的平衡測試表是合格的,但她駕車的情形怎麼樣伊不知道;在施作的時候被告確實有多話的情形,伊要告訴被告現在要施作什麼項目時,被告都會一直說她聽不清楚叫伊再說一次,導致伊都要重複兩次以上等語,固堪認被告於證人高慈青於100年2月19日上午6時3分許對其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時,獲得測試合格之結果。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00年2月19日凌晨4時29分許,而警方對其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車禍發生後相隔約49分鐘之同日凌晨5時18分許,足見證人羅新堯對被告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業距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將近1小時之久,而證人高慈青其後對被告進行上開「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時間更係在距被告飲酒後駕車之時間近2小時之久的同日上午6時8分許,相隔時間更長,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法務部函文及相關研究結果可知,被告體內酒精含量係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致證人羅新堯、高慈青先後所為上揭各式測試而有不同之結果。本院既依上開公式換算得悉被告於酒後駕車致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可推算係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顯見其確有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疑。非可謂證人高慈青事後對被告施作之「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合格,即遽認在該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前已由證人羅新堯施作完畢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觀察測試所得之「多話」情形,均不得採信。況本件車禍被害人 黃滿業 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輕機車沿大業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大昌街,左轉要進入大昌街時,該自小客車6355-TZ是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至該路口,該自小客車就直接撞擊伊的機車右側,然後伊便受傷倒地等語(見警詢卷第13頁),及被告駕車途經上開與被害人黃滿撞擊地點時,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因駕車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腳撕裂傷、右腳膝蓋受傷及腰部受傷之傷害等情,已如證人即被害人 黃滿前 揭證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確實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駕駛及反應能力已受有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
五、至被告之上訴狀主張: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違法,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留在現場,並對警員告知有酒後駕車之事時,應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原審未予論列以減免刑責,自有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為無罪,並為上開辯解在卷,且觀之其於警詢中係供稱:知道喝酒後駕車是違法的,其駕車時意識清醒等語,並未就其所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有何坦承犯罪之意思存在,加以被告嗣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雖改稱:對被檢測酒精濃度0.51GM/L沒有意見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其詞,改稱:其只有喝幾杯而已,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對方違規所造成,與其喝酒行為無關;其自己認為喝酒對於其的駕駛行為,沒有那麼大的影響,其不認罪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坦白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之意。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自忖訴訟結果倘非對其有利,則轉而主張自首規定之適用以冀求減輕其刑所為,非具主動自首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