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7號
第1891號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1781、1955、427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180號、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宗銘基於貸放重利犯意,在報紙上刊登放款之廣告,經營地下錢莊,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鄒宗銘自稱「錢先生」以不知情之 湯尹銘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放款、收款聯絡之用。嗣 牛淑蕙 因需錢孔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自稱「錢先生」所屬之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向與鄒宗銘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6,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8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牛淑蕙實拿13,000元,牛淑蕙並提供護照、戶口名簿及簽發9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牛淑蕙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傳送之簡訊指示,支付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先後於98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匯款2,500元、2,000元至不知情之 張博文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不知情之 張聿廷 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鄒宗銘即以上開方式向牛淑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鄒宗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紀俊楠 (紀俊楠之母 賴麗貞 遭暴力討債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亟需用錢急迫之際,於99年
4月21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前停車場,貸予3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及證件保管費500元,紀俊楠實拿23,500元,紀俊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發15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紀俊楠自借款後,先後至上址支付利息,共計4期,合計24,000元,鄒宗銘以此方式向紀俊楠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鄒宗銘另於臺中市○區○○路2段96號3樓之5號設立「小額貸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放款、收款聯絡之用。再分別乘 林存義 、 張茂男 、 郭江明 、 陳文進 、 林文峯 亟需用錢急迫之際,先後為下列重利行為:
①、林存義(林存義遭恐嚇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於99年12月5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1名自稱「金先生」之人聯絡後,旋於當日11時,至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向與鄒宗銘有犯意聯絡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款3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及證件保管費2,000元,林存義實拿22,000元,林存義並提供身分證、華南銀行彰化分行金融卡及簽發15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 林純義 自借款後,先後依照鄒宗銘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之簡訊指示支付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共計8期,合計48,000元,鄒宗銘以此方式向林存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②、張茂男於100年2月28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1名自稱「金先生」之人聯絡後,旋於當日14時,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旁之肯德基速食店,向與鄒宗銘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借款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54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張茂男實拿16,000元,張茂男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10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鄒宗銘以此方式向張茂男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③、郭江明於99年7月24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1名自稱「金先生」之人聯絡後,旋於當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向與鄒宗銘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借款1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郭江明實拿7,000元,郭江明並提供身分證、感應扣及簽發5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郭江明自借款後,先後依照鄒宗銘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之簡訊指示支付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共計3期,合計6,000元,鄒宗銘以此方式向郭江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④、陳文進於100年2月21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1名自稱「金先生」之人聯絡後,旋於當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旁之肯德基速食店,向與鄒宗銘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崔○○借款1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540),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1,5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陳文進實拿7,500元,陳文進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發5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鄒宗銘以此方式向陳文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⑤、林文峯於100年3月5日某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1名自稱「錢先生」聯絡後,旋於當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向與鄒宗銘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崔○○借款2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0),借貸當天扣除第1天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500元,林文峯實拿15,500元,林文峯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發10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鄒宗銘以此方式向林文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經警方於100年3月9日16時20分許,至上址「小額貸款」公司搜索,扣得林存義、紀俊楠、林文峯等人質押之金融卡、存摺、身分證影本及本票、鄒宗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1個(內有林存義、張茂男、郭江明、陳文進之借貸資料檔案紀錄)、犯罪所得33,200元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牛淑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張博文、張聿廷、共犯少年崔○○、被害人牛淑蕙、林存義、張茂男、郭江明、陳文進、林文峯、紀俊楠於警詢中證述內容,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上開證言及本院下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對於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稱:「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57號卷第61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博文、張聿廷、賴麗貞、被害人牛淑蕙、林存義、紀俊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指訴及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暴力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7份〈分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28頁、32頁、36頁、40頁、44頁、100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第47─48頁、131─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0956號搜索票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0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均為員警於執行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湯尹銘所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23頁〉、告訴人牛淑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98年度核退字第1412號卷第41─60頁〉、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8年11月2日臺中服字第0980000464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98年11月11日南服字第0980000841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各1份〈分見98年度偵第18921號卷第
24、26─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各1份〈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卷第33─36頁〉,係由電信業者將行動電話申裝人之申請資料、電話號碼使用狀態、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等資料逐筆紀錄,以資作為其經營行動電話業務之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證人張博文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分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
51號警卷第26─33頁〉、證人張聿廷所開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34─40頁〉,係銀行業者將客戶申請帳戶及帳戶交易逐筆記載紀錄,以資作為其經營業務之紀錄文書,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指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茂男、郭江明、陳文進、林文峯、紀俊楠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張博文、張聿廷、共犯少年崔○○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害人牛淑蕙、林存義、紀俊楠於警詢、偵訊指訴、證人賴麗貞於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暴力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4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7份〈分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28頁、32頁、36頁、40頁、44頁、100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第47─48頁、131─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000956號搜索票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0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湯尹銘所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23頁〉、告訴人牛淑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98年度核退字第1412號卷第41─60頁〉、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8年11月2日臺中服字第0980000464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98年11月11日南服字第0980000841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各1份〈分見98年度偵第18921號卷第24、26─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各1份〈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卷第33─36頁〉、證人張博文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分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26-33頁〉、證人張聿廷所開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34─40頁〉、告訴人牛淑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43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張〈見中分四偵字第09800017651號警卷第44─47頁〉、自由時報借款分類廣告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卷號第130頁〉、查獲現場照片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31─134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林文峯簽發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46頁〉、紀俊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發票人紀俊楠,面額150,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第49頁〉、鄒宗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1個(內有林存義、張茂男、郭江明、陳文進之借貸資料檔案紀錄)、犯罪所得33,200元(扣案183,200元,被告自承其中33,200元為犯罪所得)、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林文峯身份證已發還,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45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分別與如事實欄所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少年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崔○○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崔○○共同實施犯重利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重利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牟取重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紀俊楠、林文峯和解(見卷附和解書二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鄒宗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現金中有犯罪所得33,200元,業為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刑及宣告刑│││││││├──┼───────────┼─────────┼──────────────────┤││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44條第1項│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2│││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刑法第344條第1項│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3│││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②│刑法第344條第1項│鄒宗銘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③│刑法第344條第1項│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5│││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④│刑法第344條第1項│鄒宗銘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6│││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M卡壹張)、借貸資料隨身碟電子檔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⑤│刑法第344條第1項│鄒宗銘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7│││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