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范邱蓉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卡簡易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續明。查被告於89年9月15日、90年11月6日、92年2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2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7.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計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記帳289,578元(本金:271,640元、利息:17,938元);簡易通信貸款450,336元(本金:421,903元、利息:28,433元)。前揭共欠原告計739,914元(本金:693,543元、利息:46,371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9,914元,及其中本金693,543元部分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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