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重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利息依年利率6%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伯重公司繳息至94年9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為1,786,542元及2,679,812元,共計4,466,354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交易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6,35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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