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賢武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賢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賢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本件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29日,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在102年1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自97年12月中旬起│101年12月31日│││至98年3月10日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速│││字第6091號│偵字第6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685號│88號││├──┼────────┼────────┤│事實審│判決│101年9月25日│102年1月1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2年1月29日│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