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禹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禹丞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其搭訕,竟遽然以暴力相向,所為實無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表達和解意願,惟為告訴人所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39號被告侯禹丞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禹丞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弄內,向不認識之 鄧友然 搭訕,因鄧友然不理會其搭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友然臉部,並以腳踹鄧友然,致鄧友然受有頭部創傷、臉部、上唇、左大腿多處挫傷。
二、案經鄧友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禹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友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