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行所得之功德箱及該箱內現金新臺幣200元,考量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69號被告謝昆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葉小華 所開設之弘安殿,徒手竊取該廟所有之功德箱及該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設立弘安殿之住持葉小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