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2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曾提新台幣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庭外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99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田慧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