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9日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E00000000、82-NB0000000、8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異議人甲○○之夫 許水成 所有,許水成於民國89年2月間死亡,該車早已遺失,異議人並未使用該車。詎其於日前竟收到上開屏監違字第裁82-ZE00000000、82-NB0000000及82-VA0000000號裁決書,該些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即94年
8月27日、90年7月23日、93年11月8日)均在許水成死亡之後,該等違規行為顯非許水成所為,亦非異議人所為;況許水成已死亡,本案逕行舉發通知單應向異議人或許水成之子女為送達,然渠等均未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單,自無從得知已遭逕行舉發,自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告知原處分機關異議人或許水成並非違規者;再者,該些違規行為時間距今均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為舉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5、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又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2、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申言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之3次違規行為,分別係於90年7月23日、93年11月8日、94年8月27日發生,並分別於90年8月16日、93年12月
6日、94年9月5日掣單舉發,該車車主原係異議人甲○○之夫許水成,許水成已於89年1月28日死亡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E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B0000000號、屏東縣警察局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0、24、35、9頁)。
㈡、又依民法第1147前段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該法就自小客車之繼承並未另有規定,是該自小客車於舉發機關掣單舉發時之所有人已非許水成自明,然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姓名誤載為「許水成」,而國道公路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係分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予「許水成」,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函覆之90年8月16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影本、及屏東縣警察局所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33、37頁),均難認已合法送達,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對象,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局雖回覆:該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已逾郵局查詢時效,已無法查明該件當時係由何人所簽收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1月25日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自該舉發通知單所載車主為「許水成」,應可推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亦將該通知單寄送給「許水成」,顯亦未合法送達。是本案3件逕行舉發手續均未合法完成,堪可認定。
㈢、綜上,上開3件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程序既均非合法,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即有違誤;又因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前開違規行為,自該些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至今均已逾3個月,依法亦均不得再為舉發。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