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
3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分別於民國(下同)⑴92年12月16日、⑵93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200,000元、⑵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⑴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27年12月14日止、⑵自93年10月25日起至128年10月24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⑴92年12月23日、⑵93年10月29日,邀 施振澤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1,000,000元、⑵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⑴99年12月23日、⑵100年10月29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⑴97年9月20日、⑵97年10月2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79,2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福來┌──────────────────────────────────────────────────────────────┐│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7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福安││675│建│00│00│79.96│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7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75│彰化縣福興鄉沿│彰化縣福興鄉福│鋼筋混凝土造4│1層:42.77;2層:41.90││全部│││││海路1段476巷14│安段675地號│層樓房│;3層:41.90;4層:33.│││││││號│││34;合計:15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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