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雅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復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為免因債權人之個別執行程序造成債務分配不均有害債權人權益及更生程序之進行,應有暫為核發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請求暫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071號及鈞院97年度執字第3490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17樓)之每月應領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強制執行,此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07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可認屬實,惟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為55,00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無甚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若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聲請人若認遭前開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綜上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46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彰化縣彰化市○○段481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7樓)暨723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即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今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固據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3490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85,679元,其中新光人壽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有擔保債權,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44,000元、1,685,000元,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前段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債權,又系爭房、地雖經無擔保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房、地經二次減價拍賣後即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可考,是以,上述執行程序之進行與否,於維持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目的即無影響,就停止前揭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請,亦無准許之必要。
五、揆諸首揭綜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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