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5月15日釋放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由本院行獨任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智識程度、品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及願為本件捐款新台幣貳萬元予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捐款憑證在卷可參,且其願進行服用美沙酮戒毒治療並配合心理輔導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尚認其有戒毒決心,為鼓勵其戒毒,從新做人,努力向上之心,本院認為本件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