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13號聲請人屏東縣 林邊 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復 即 林碧霜 之遺產管理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復於民國83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3年6月14日至民國113年6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90年6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112,5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陳復於民國91年1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碧霜,嗣林碧霜於民國94年4月17日死亡,經本院94年財管字第26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81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林邊│竹子││26-114│原│00│18│88│47377│所有權人林│││││腳│││││││分之12│碧霜││││││││││││000││├──┼───┼────┼──┼──┼───┼─┼──┼──┼────┼───┼─────┤│002│屏東│林邊│竹子││26-9│建│00│00│52│47377│所有權人林│││││腳│││││││分之12│碧霜││││││││││││000││├──┼───┼────┼──┼──┼───┼─┼──┼──┼────┼───┼─────┤│003│屏東│林邊│竹子││26-115│旱│04│40│12│47377│所有權人林│││││腳│││││││分之12│碧霜││││││││││││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