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爰定折算標準如主文。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