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前判決確定,依上說明,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
、第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