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第285號、第286號、第2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0日釋放,並於同月27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5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在花蓮市○○○街○○號8樓之175室租屋處,每日施用海洛因。另於96年2月3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6年2月3日、96年2月16日採其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㈡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且因該案件,經本院以92年花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市長頸鹿電子遊戲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2月8日,採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記錄表各4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移送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丙○○於96年2月16日4時21分許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認因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因被告丙○○於96年2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雖呈陽性反應,但安非他命類係呈陰性反應,故蒞庭檢察官已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四、又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