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①92年12月2日②92年12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①612,000元②4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①92年
11月25日至122年11月24日②92年11月25日至122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①93年9月2日②93年1月7日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①510,000元②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①
2.47%②2.855%之計算,其借款期限為①30年②20年,自①93年9月2日起至123年9月2日止②93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①94年8月2日②94年12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98,998元②369,5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業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14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 民孝 ││39│建│││7865│拾萬分之49│乙○││││││││││││4││└──┴───┴────┴───┴───┴────┴─┴──┴──┴────┴─────┴────┘┌─────────────────────────────────────────────────────┐│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145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795│花蓮市○○○○○段39│住家用、│11層101.13│101.13││陽台10│平方公尺│全部│乙○││││二街149號1│地號│鋼筋混凝││││.97│││││││1樓之2││土造十三│││││││││││││層樓││││││││└──┴───┴─────┴────┴────┴─────┴───┴───┴───┴────┴───┴───┘共同使用部分:民孝段902建號、面積:13,01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拾萬分之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