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2年度花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放置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安非他命,可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